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告 陳勇志
陳智明
余紹彬 葉文彰 彭宜卉
宋欣穎 陳巧蓉 洪瑞怡 被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經營困難,多月薪資分期給付,最終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工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於110年4月25日離職之原告洪瑞怡亦未領得薪資及資遣費。因被告上開長期積欠薪資之情事,原告陳勇志、陳智明、余紹彬、葉文彰、彭宜卉、宋欣穎、陳巧蓉即另於110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尚未給付,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陳勇志部分: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2、原告陳智明部分: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3、原告余紹彬部分: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4、原告葉文彰部分: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9,063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5、原告彭宜卉部分: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107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6、原告宋欣穎部分: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291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7、原告陳巧蓉部分: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
8、原告洪瑞怡部分:自106年1月9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2,772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志11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明18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紹彬22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彰1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宜卉26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欣穎14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蓉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怡9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若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為真正,且能提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以計算資遣費,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及據此計算出之資遣費均不爭執。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工資、資遣費不爭執,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計算名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出勤證明、薪資條、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441頁至第457頁、第471頁至第51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工資金額,被告就如附表二範圍內之金額表示不爭執(金額均屬相同,結論如附表三「工資」欄所示),自堪認定。另就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之金額部分,因兩造計算方式略有出入,原告等人亦於本院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以被告當日庭提民事答辯(二)狀之計算方式為準(即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減縮請求範圍為各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加上被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是本院認此應以被告抗辯資遣費金額為可採,爰認定結論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工資資遣費請求金額1陳勇志64,94646,230111,1762陳智明86,47295,875182,3473余紹彬86,472139,438225,9104葉文彰33,52997,195130,7245彭宜卉69,719191,618261,3376宋欣穎69,00078,315147,3157陳巧蓉58,510058,5108洪瑞怡25,92670,36996,295附表二:被告不爭執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工資資遣費不爭執金額1陳勇志64,94646,149111,0952陳智明86,47295,813182,2853余紹彬86,472139,355225,8274葉文彰33,52966,849100,3785彭宜卉69,719191,552261,2716宋欣穎66,66678,271144,9377陳巧蓉58,510058,5108洪瑞怡25,926待原告舉證25,926附表三:本院判決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工資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金額1陳勇志64,94646,149111,0952陳智明86,47295,813182,2853余紹彬86,472139,355225,8274葉文彰33,52966,849100,3785彭宜卉69,719191,552261,2716宋欣穎66,66678,271144,9377陳巧蓉58,510058,5108洪瑞怡25,92670,36996,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