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袋(驗餘總淨重捌點肆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9年度偵字第4438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及「被告陳豪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③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查獲犯罪之起因,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遂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違禁品,被告即主動交付放置於包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1支,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6至17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袋(總淨重8.44公克,驗餘總淨重8.41
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陳豪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合先敘明。
二、陳豪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0年12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翌(10)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38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總毛 重9.9公克)、玻璃球2顆、吸管1支與磅秤1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章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213號)各1件,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9.9公克)、玻璃球2顆、吸管1支與磅秤1台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豪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9.9公克)、玻璃球2顆、吸管1支與磅秤1台,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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