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郭昌傑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顏君玲
蔡佳真 顧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銀行開設有金融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持有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6日,二度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惟被告上開行為,乃依據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修訂、於同年5月25日始生效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109年版本總約定書)第6章第12條第5款約定,該條款既於被告暫停系爭金融卡功能時尚未生效,被告行為自屬無據。且該約定所指異常狀況應同時符合小額、連續、密集提領或轉帳之要件,原告提領之金額難認小額,自不適用該約款。再被告雖宣稱係依據109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警示帳戶」之約定,研判系爭帳戶疑似不當使用,而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然倘依據該約定,被告應暫停「全部帳戶交易功能」,非僅暫停「金融卡使用」,被告未循此為之,足證其並非依據該約定,而係依據尚未生效之系爭約定第6章第12條第5款約定而為。況109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既在規範「警示帳戶」,自應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辨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先查證原告是否有不法作為,並將系爭帳戶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非可自行判斷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又原告提領行為未影響他人使用ATM,且難認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失或影響被告營運,被告暫停系爭金融卡之交易功能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支配帳戶及金融卡之權利,致原告奔波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法院申訴,造成油資、紙張、列印墨水費用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因信用權及自由權受不法侵害而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恢復原告所持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網路上辦理被告星禧數位帳戶開戶,已閱讀並同意星禧數位帳戶特別約定條款與開戶總約定書之規範。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分別密集連續提領現金100筆,顯非正常頻率,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以簡訊告知原告暫停系爭金融卡服務功能。嗣原告同意不再為類似提領行為後,被告即恢復系爭金融卡之功能,惟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再度連續提領現金達63次,故被告於109年4月6日第二度通知原告並將系爭金融卡服務暫停,上開暫停行為乃依據108年12月版本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非原告所稱109年版本總約定書第6章第12條第5款。且被告應得期待客戶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金融卡服務,倘任何交易模式逾越合理使用之目的,甚至可能影響交易系統流量之負荷、增加相關作業成本之負擔而屬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之行為,被告非不得控管,則被告依約暫停系爭金融卡之功能,並無不法。原告請求回復系爭金融卡使用以及1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網路上辦理被告星禧數位帳戶之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持有使用該帳戶之系爭金融卡,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6日,二度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等情,有原告所提簡訊截圖2張、被告所提開戶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北司簡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約人同意本存款帳戶如經銀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虞,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得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銀行得就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如屬衍生管制帳戶者,銀行得暫停該帳戶使用金融卡電子銀行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亦得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於線上申辦系爭帳戶時,業已閱讀並同意星禧數位帳戶特別約定條款與開戶總約定書之內容,亦有星展星禧數位帳戶網路申請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從而,108年版本總約定書之內容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有受其拘束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先轉帳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凌晨2時許至5時許間,以系爭金融卡跨行提款,每次交易金額為100元,共計提款100次;再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跨行提款,每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共計提款20次;復於同年月31日先轉帳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凌晨6時許跨行提款,每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或3,000元,共計提款15次;又於同年4月1日先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晚間8時許至9時許跨行提款,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共計提款28次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70頁),可認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以連續多筆定額之方式為現金跨行提領,此行為難認屬一般理性用戶利用金融卡進行跨行交易時應有之作為,且經被告於首次以簡訊通知提醒,並善意恢復系爭金融卡功能後,原告仍再次循此方式為之,則被告以原告短期内密集、連續提領現金之異常行為,認定系爭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並依上開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及跨行轉帳功能於109年4月6日暫時停止,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自屬正當,尚無不法侵權行為可指。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金融卡使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10萬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辯以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係以「警示帳戶」為約款標題,自應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原告已證明系爭帳戶未遭他人非法使用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不得依該約定停用系爭金融卡云云。經查,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固有就「警示帳戶」定義為「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見北司簡調字卷第33頁),然此用詞定義,乃各規範、辦法於使用詞彙時,須先明確界定該名詞之意含及範圍,以避免用語不明確造成涵攝上之爭議及下級機關之適用困難。至一般私人間契約約款之標題,僅具提綱挈領、強調主旨之功能,並非必須與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用語一致或概念全然相符。本件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既在規範被告內部應注意之異常帳戶及客戶不當使用帳戶行為,則被告將該條標題設為「警示帳戶」,並無不合,此與系爭管理辦法就「警示帳戶」有何定義,殊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原告再辯以依被告所傳簡訊之內容,被告係援引斯時尚未生效之109年版本總約定書第6章第12條第5款「立約人於短期内有小額、連續、密集提領或轉帳等異常狀況發生」之規範對原告進行跨行提款限制云云,經查,原告行為符合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得由被告選擇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及跨行轉帳功能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傳簡訊内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因本行發現您的帳戶於短期内有小額、連續、密集提領現金之異常狀況發生,為確保您的帳戶安全,本行已暫停您的金融卡功能。若您需重啟金融卡功能,請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星展(台灣)任一分行,或致電本行客服專線申請辦理。惟,如您因上列事由經本行再度暫停金融卡功能者,則需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臨星展(台灣)任一分行說明異常原因。謹提醒您,本行保留准否重啟金融卡功能之權利」等語(見北司簡調字卷第25頁)。並未援引109年版本總約定書第6章第12條第5款為限制之依據,則縱使該等簡訊用語提及短期内有小額、連續、密集提領等情,亦屬對原告行為態樣之描述,尚無不合。至原告稱被告倘係依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而為,應暫停系爭帳戶之「全部帳戶交易功能」,非僅暫停「金融卡使用」功能云云,惟上開約定既已明載「銀行得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語,顯見被告是否循此為之,或暫停客戶帳戶之一部功能,應屬被告依個案情節輕重享有之選擇及判斷權利,原告執此辯以被告實際上未依該條約款執行云云,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暫停系爭金融卡跨行轉讓及跨行提款之功能,符合兩造間斯時有效之108年版本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之內容,自有所本。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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