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33號、第2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應予更正、補充為「因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症候群致呼吸衰竭死亡。陳建良於肇事後未經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前,隨即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25205號卷第49至53頁、第6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25205號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周坤輝 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黃麗芳周琅哲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另參以被告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33號第2434號
被告陳建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下僅稱路名)79巷33弄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基隆路2段79巷33弄與吳興街118巷2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吳興街118巷26弄,適有周坤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118巷26弄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坤輝當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受有創傷性椎損傷合併脊髓症候群,而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48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周坤輝之配偶黃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①被告陳建良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死者周坤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②辯稱:伊有放慢車速、腳有放下,死者周坤輝很快衝來,伊已經盡到該注意的義務等語。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死者周坤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放慢車速,且未達道路中心線前即逆向左轉,而與死者周坤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死者周坤輝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4死者周坤輝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證明死者周坤輝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過程。5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死者周坤輝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症候群,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4819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532)①證明被告騎乘,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道路中心線前,逆向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②證明死者周坤輝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死者周坤輝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周坤輝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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