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認識參與賭場營運之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並因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同年1月
6日分6筆,共計48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劉育銘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因無力償還而匯款失敗。嗣兩造於110年1月8日討論如何清償賭債,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簽署借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始讓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因擔憂其賭場背後勢力,當場不簽恐無法離開,無奈之下才簽立。依此,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因賭債而簽立,其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將賭債轉變成外觀為借貸形式之債務,因屬於脫法行為而無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參與任何賭場營運,證人 鄭諭謙 證述之內容,除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賭場營運,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與切結書與賭債有關,被上訴人所述實屬不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客觀上以足茲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消費借貸物即48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物性,即金錢交付事實,業已提出匯款記錄及系爭切結書以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然原審認上訴人未就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證據法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暨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第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復因賭債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因賭債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鄭諭謙證稱:「當天原告(即被上訴人)叫我陪他去敦
化北路賭博場所玩百家樂,我們約在首都飯店那邊,照片中的那個人就來接我們,帶我們上樓。」、「大概是去年,日期我忘了,因為我陪原告去很多地方的百家樂,去年敦化北路那次玩百家樂,是我和原告第一次去,也是我第一次看到照片中的那個人,當天是晚上11點多去的,因為我跟原告約都是約晚上11、12點。」、「他 開保時捷 帶我們到巷子裡面的大樓,從側門電梯上去,上去之後,會有人透過監視器看到我們,就開電子鎖讓我們上去,之後原告就去換籌碼。」、「換籌碼通常很快,那天很多人在上面玩百家樂,原告跟那個帶他來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人在台上一起玩百家樂,那個人也過來問我為何不玩。」、「是辦公室的其他人給的,相片中的人好像是中間人,他用電話聯絡之後,辦公室的人才會給原告籌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佐以證人鄭諭謙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僅普通朋友關係,按理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必要,亦無誣陷上訴人帶領被上訴人參與賭博之動機,且證人鄭諭謙即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前開賭博場所親見親聞兩造參與賭博活動過程,應認證人鄭諭謙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即被上訴人確實因參與賭博活動而與上訴人互動,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帶往之賭場參與賭博,除需上訴人帶領始能前往賭博場所外,並需經上訴人之協助始得兌換賭博場所之籌碼,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與賭博場所經營之人,其係因積欠480萬方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應可採信。職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賭輸之款項,對被上訴人本即不負任何債務,上訴人亦無給付受領權或請求之權,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方式,合意變更為借款債務,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因之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則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舉證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為可採,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舉證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係因擔保480萬元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系爭切結書固記載:「一、立書人於民國(下同)110年01月08日借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經立書人點收確認無訛,無需另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原審訊問上訴人就交付借款480萬元之該事實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表示其僅有系爭切結書上所寫「經立書人點收確認無訛」等句外,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金錢交付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切結書雖載明「…點收確認無訛,無須另立收據」等語(原審卷第45頁),惟依前述,兩造間並無私人情宜,僅因參與賭博而相識,況依本院卷第62頁所示匯款記錄,上訴人就較低金額之款項,即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何以就數額龐大之系爭借款反未以匯款方式交付,甚就交付方式及時點均未能予以說明,故就「…點收確認無訛,無須另立收據」單純文字之記載,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借款金錢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將該金錢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匯款紀錄之交易日期為110年1月6日,匯款金額為480萬元,惟匯款之交易失敗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稽之系爭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
110年1月8日,乃被上訴人匯款紀錄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無由推論系爭切結書書立前上訴人有何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至系爭本票僅具備票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文字,無從認定有何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系爭借款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屬賭債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賭債契約因違反法令、公序良俗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就本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存在盡其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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