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三九一一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於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