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牟晨睿牟光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前之98年1月19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因繳交罰金61,000元及律師費30,000元後便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等刑事判決影本為證。雖聲請人主張其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確定,為繳交罰金及律師費用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均係存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惟此係屬故意犯罪,且聲請人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經濟條件無明顯變更之情形下,聲請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依據,顯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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