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捌元、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二十八元、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係警方查扣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⑵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