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