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九號原居台北市○○路○○○號三樓原居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陷無力,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向福隆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佯稱渠願承受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與福隆公司間就「 郭富城 演唱會」錄影帶、影碟合約權義,並願給付聯力公司未付之基本權利金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使福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之簽立承擔書同意發行,甲○○則交付面額均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SC0000000、SC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悉遭退票,福隆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實施偵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共二年一月十三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繫屬日,共二十二日作業時間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