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
第1645號第1646號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曹國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29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6日送交於本院,有聲明異議狀1紙、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國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第裁41-DG0000000號、第裁41-DG0000000號、第裁41-D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案號之違規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就上開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818-CYJ給小兒子騎,小兒子讀中央大學,5月11日晚間10點補完習結束後,機車停在中壢中正路停車格內緣,即搭車回永和家裡,至5月13日晚再搭車回中壢,騎機車返回學校。沒想到在5月12日至5月13日兩天,竟遭四張違停舉發。7月初接到罰單,即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訴,竟告知5月12日至5月13日該路段錄影已消除,無法調閱錄影檔查看機車是否遭人搬移至停車格外。7月6日email申訴獲復「不似遭他人移至紅線區」理由駁回。警察機關對人民開罰,可以用「不似遭他人移至紅線區」做為理由嗎?到底該分局是如何判斷「不似」被移呢?舉發照片顯示機車恰在停車格邊緣,應可判斷被移車,怎會得出不似被移之結論呢?警察機關在開出罰單前,為什麼不先行調閱自己機關內部已架設使用之監視系統,有遭人移車,即免開罰;未遭人移車才開罰,並拷貝存檔以備供申訴者查看。俟整個案件,結束後,再消除該錄影檔,這才符合行政作為及程序,該警察機關違背職務不作為,又5月12日至5月13日罰單遲至7月初始開出通知受罰民眾,在人民可申訴期間卻不保留錄影檔案,只以「不似遭他人移至紅線區」搪塞,敷衍了事,依法人民有申訴之權利,但該警察機關卻不保留可以證明的錄影檔案,等同實質剝奪人民申訴之權利,基上,請求法官明察予以撤單是盼。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曹國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7月18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有關陳述人稱旨揭機車,於101年5月11日原停放於中壢市○○路機車停車格內,卻遭不明人士移動至違規地點,致遭違規舉發,經查818-CYJ號車停放位置不似遭他人移至紅線區之可能,且有採證相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各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8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第裁41-DG0000000號、第裁41-DG0000000號、第裁41-DG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7月18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列印畫面4紙、違規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之4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易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意旨參照)。依上揭論述,可知本件異議人之4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時點分別為101年5月12日16時21分、101年5月12日19時26分、101年5月13日7時17分、101年5月13日17時01分,舉發機關既已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掣單付郵舉發,嗣因異議人申訴後,認違規事實明確,移送交通步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於101年8月13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經核自本件違規時點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13日起算3個月,分別係於101年8月12日、101年
8月13日屆滿,惟101年8月12日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故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3日分別為上開處分,均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無訛。
(三)異議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異議人之子 曹陽 到庭證稱:「(818-CYJ機車平常是否你所使用?)是的,我騎這台機車已經4、5年了,還沒上大學以前在永和騎車,從19歲開始在中壢唸書,就把車騎到那裡。」、「(101年5月13日是你將上開機車停在哪裡?)我原本停在補習班樓下,後來要回台北,就把車騎到客運站附近,停在機車停車格裡面。」、「(你停在那個停車格?)當時找不到位置,所以就停在最旁邊。」、「(當時是否有一整個停車格讓你停,或是用擠進去的?)當時有一整個空位可以停。」、「(哪天停車?)星期五晚上,停到星期天晚上,當天晚上我學中壢就把車騎回學校。」、「(禮拜日晚上去騎車的時候機車是否還停在原本的停車格?)已經被移到停車格外面了。」、「(停車格外面是否還有其他機車?)忘記了。」、「(當時有無發覺被開違規停車的罰單?)沒有。」、「(以前有在附近的停車格停過車?有沒有被移出停車格過?)以前有在這裡附近其他停車格停過車,但是沒有被移出過。」、「(以前是否有騎過機車,因違規停車被開單?)沒有。」、「(以前有在其他地方因機車被移出停車格被開單?)沒有。」、「(是否知道停車處如果沒有停在停車格內會被舉發?)我知道那邊是紅線不能停車。」、「(停好車之後,要離開前是否有拍照存證?)那次沒有,但是之後我都有這樣做。」、「(你停在中壢的中正路附近有看到監視錄影設備嗎?)我是被開罰單之後才有注意是不是有裝設監視器,但是好像都沒有照到我停車的地方。」、「(是否有同學因停在這附近停車格而機車被移出來過?)沒有。」(見本院10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曹陽所述情節雖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惟證人係異議人之子,且平日即為車號000-000機車使用人,且異議人異議理由均係證人所告知,其所陳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需輔以其他證據佐參下始可採信。
(四)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換言之,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甚明瞭。
經查,異議人到院自陳:停車格前面之店面有5支監視器,但是那應該是照商店內,沒有照到停車格,附近速食店有兩支監視器,方向應該是照馬路,沒有照到停車格,其他還有沒有應該要問警察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觀之,顯然異議人就其所辯上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自難以遽信為真,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上開路段之錄影監視畫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1年10月3日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申請調閱101年
5月11日至5月13日,位於中壢市○○路○○號至47號前最近警用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資料,經查該地址並無警用『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另監視系統影像檔資訊存檔期限為20日,已查無上述時段影像資訊可提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異議人固言之鑿鑿,然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舉發當時駕駛人既不在現場,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員警本即得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受罰之機車所有人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對本案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原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或劃設有紅線以外位置,後遭他車車主移至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節而可主張免責,則異議人前揭所辯,當屬無據而無法採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各裁處其罰鍰600元,經核均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表:
┌─┬───────┬────┬──────┬────┬─────┬─────┐│編│原處分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法條│罰鍰金額││號│及案號│││││(新臺幣)│├─┼───────┼────┼──────┼────┼─────┼─────┤│1│101年8月13日板│101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600元│││監裁字第裁41-D│13日17時│中正路47號│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G0000000號│1分││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2│101年8月13日板│101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600元│││監裁字第裁41-D│13日7時│中正路43號│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G0000000號│17分││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3│101年8月13日板│101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600元│││監裁字第裁41-D│12日16時│中正路45號│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G0000000號│21分││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4│101年8月13日板│101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600元│││監裁字第裁41-D│12日19時│○○路00號前│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G0000000號│26分││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