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陳俊堯
陳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堯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詎自95年6月14日起即拒未繳納本息
,原告迭次催索,被告陳俊堯均未給付,原告已就被告陳
俊堯所簽立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
50190號本票裁定,惟經執行仍未獲清償,被告陳俊堯至
今尚積欠原告146,931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頃調閱被告陳俊堯戶籍地之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陳俊堯
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泉銘 於93年6月間去世,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陳俊堯因積欠
原告上開貸款未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雖
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蓄意與其他繼承人對
台南市台南地政機關出具對其父遺產分割協議之切結書,
協議由被告陳俊博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
俊堯則放棄繼承登記,被告陳俊堯之行為顯係將其繼承其
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其兄弟即被告陳俊博。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
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陳俊堯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此被告陳俊堯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
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被
告陳俊堯於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予被告
陳俊博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陳俊博因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並聲明:
1、被告陳俊博、陳俊堯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陳俊博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俊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俊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俊博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祖父所有,
嗣經伊之父親陳泉銘、叔叔 陳泉煙 、姑姑 陳玉 等五人繼承,
惟伊於81年即向渠等價購系爭不動產,並將部分登記於伊名
下,部分則借名登記於陳泉銘名下,是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
有,嗣因陳泉銘死亡,方經其他繼承人陳俊堯、 陳玉嬋娟 、
陳俊熙 及林 陳富珍 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並
共同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如請求對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又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
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堯向其申請汽車貸款,然因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46,931元及利息;又被告陳俊堯之
父陳泉銘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陳俊堯未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全由被告陳俊博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
汽車貸款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
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本院查無被繼承人陳泉銘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函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結果,被繼承人陳泉銘之繼承人除被
告二人外,尚有陳 王嬋娟 、陳俊熙、 林陳富珍 等人,渠等
亦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陳泉
銘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由上開全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泉銘所遺之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等情,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10日臺南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
。則陳泉銘之繼承人等五人協議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陳俊博名下,自屬對原為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且分割協議亦係存在於全部繼承人
間,並非僅在於被告二人間,依前揭說明,自應列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方為適法,然原告僅以陳俊堯、陳俊博為被告
,未將簽立協議書之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共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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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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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15.36平方公尺│全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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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76.76平方公尺│全部│
│││臺南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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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50平方公尺│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
│01│土地│台南市○區○○段○○○○號│80平方公尺│1/28│
││││││
├──┼──┼───────────────┼───────┼────┤
│02│土地│台南市○區○○段○○○○號│55平方公尺│1/28│
││││││
├──┼──┼───────────────┼───────┼────┤
│03│土地│台南市○區○○段○○○○○○○號│113平方公尺│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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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建物│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號│一層,46.07平│2/15│
│││915│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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