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梅虹銮 相對人 蘇蔡壽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於110年5月13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81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測量費4,875元,共支出訴訟費用5,87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然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入訴訟費用額,其餘費用均未列入計算,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8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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