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6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柏頤 被告 何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伍、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信用卡定型化化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39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4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6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89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400元,逾期第三個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49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士林地院卷第13-14頁),嗣於109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分別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尚欠53,382元尚未清
償,遲延給付則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第1條第8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本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年利率為百
分之20,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履約,自持卡日起至95年4月9日間尚積欠282,73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為一期,計分84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形,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本息至95年4月9日後及未再予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置理,現積欠金額為265,99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嗣被告與其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原告之債權額共計為602
,106元,惟被告於95年毀諾,而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借款約定書、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2-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