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6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家凱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26號附近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徐嘉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在上址做左轉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四肢挫傷、尾椎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10年4月25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0年5月24日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0年5月24日南檢文安110偵1768字第11090335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0年5月24日為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5月7日向臺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準此,本案既係於110年5月24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