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自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2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陳情函」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等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自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20日北檢欽次108執沒297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150萬元範圍內,酌留其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即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976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可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以:其有購買書籍、電器(電視)以充實自己及因應日常所需;且其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左側中風、右側帕金森氏症,每月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約3,300元、看診費用約1,500元,本案執行命令僅酌留3,000元應有不足,則首次扣款應降至9,000元且每月應酌留6,000元方合乎人情義理云云,指摘本案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者。惟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本案執行命令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不當之處,已有可議。再本案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悉屬其財產,揆諸前述說明,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犯罪所得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受刑人現在監服刑,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是受刑人購置日常用品及受妥適健康照護之需求已於其所受矯正處遇內被顧慮,則其仍謂有購買書籍、電器(電視)及為看診而支出高額交通、診療費用之需要,尚乏所據。況本案執行命令中,尚且函示應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顯已考量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允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更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故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委無足採。
㈢、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所為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准予調降首次查扣金額及增加酌留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判決主文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原判決撤銷。簡自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 張國傑 」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國傑」署名參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聲請陳情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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