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光賢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賢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光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3罪之宣告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2月26日,嗣該殘刑與受刑人另犯之強盜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受刑人復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黃光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符減刑條例規定之條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