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
洪巧如林庭伊蔡雅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佰壹拾張、支數對帳單壹張、傳真張數對帳單貳張、電腦主機貳臺、傳真機玖臺、計算機拾伍臺、印章陸顆、隨身碟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洪巧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佰壹拾張、支數對帳單壹張、傳真張數對帳單貳張、電腦主機貳臺、傳真機玖臺、計算機拾伍臺、印章陸顆、隨身碟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庭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佰壹拾張、支數對帳單壹張、傳真張數對帳單貳張、電腦主機貳臺、傳真機玖臺、計算機拾伍臺、印章陸顆、隨身碟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蔡雅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佰壹拾張、支數對帳單壹張、傳真張數對帳單貳張、電腦主機貳臺、傳真機玖臺、計算機拾伍臺、印章陸顆、隨身碟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文信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設置「香港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及傳真簽賭號碼至該址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內容為核對由香港六合彩發行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開獎號碼,每期由賭客以「二星」、「三星」、「四星」方式向張文信簽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每注63元、「四星」每注52元,約定賭客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千7百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賭金即歸張文信所有;若係張文信將賭客簽賭號碼轉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者,輸贏則由張文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平分。另洪巧如、林庭伊及蔡雅珺3人分別自100年10月上旬、中旬及下旬某日起,陸續與張文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彼此間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期1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文信在上址計算每位賭客傳真簽賭之支數,供張文信核算賭金,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藉此經營賭局營利,每期簽賭金額約達100萬元。嗣於101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10張、支數對帳單1張、傳真張數對帳單2張、電腦主機2台、傳真機9台、計算機15台、印章6顆、隨身碟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2具(內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帳冊2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信、洪巧如、林庭伊及蔡雅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腦列印對帳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20幀及扣案之簽注單110張、支數對帳單1張、傳真張數對帳單2張、電腦主機2台、傳真機9台、計算機15台、印章6顆、隨身碟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帳冊2本。
三、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張文信所提供之租屋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合先敘明。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張文信、洪巧如、林庭伊及蔡雅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101年5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上開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張文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 嗣於渠 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洪巧如、林庭伊及蔡雅珺等陸續受僱於被告張文信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上揭說明,被告張文信、洪巧如、林庭伊、蔡雅珺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即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本案犯行,係自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點起,至101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渠等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即足。復被告
4人於前述犯行,係以基於一個賭博財物併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為賭博財物而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或擔任計算每位賭客傳真簽賭之支數以供核算賭金等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之簽注單110張、支數對帳單1張、傳真張數對帳單2張、電腦主機2台、傳真機9台、計算機15台、印章
6顆、隨身碟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帳冊2本,均係被告張文信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上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張文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是爰就前載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洪巧如、林庭伊及蔡雅珺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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