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文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年月日」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7年1月16日」),其中附表編號1、2、4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所示編號4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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