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梁菁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 葉孟紳 原名 葉步富 .
鄧紫婕 原名 葉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清償期(99年5月15日)翌日即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孟紳(原名葉步富)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2,100元;嗣於訴訟中以被告另共同簽發70萬元、到期日為99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70萬元本票),而追加依票款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0年3月1日起算,且撤回對被告葉孟紳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其追加係本於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發70萬元本票1紙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於99年5月15
日前清償,如有違約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被告除簽立借據及70萬元本票各1紙為憑外,另交付訴外人金奕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奕承公司)簽發且經被告葉孟紳背書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分別為70萬元、99年5月15日之支票
1紙(下稱70萬元支票)予原告,詎該70萬元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70萬元借款之借據、70萬元本票、7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正本,足證被告迄今就系爭7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仍分文未償。
㈡又被告固於原告交付系爭70萬元借款後,曾交付由合作金庫
新明分行簽發予訴外人 黃清河 、發票日為99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由訴外人 范揚盛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8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8日之支票3紙,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獲兌現,然因被告另與訴外人 梁湘郡 於9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9日,倘屆期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就該200萬元借款亦未清償,原告已另對被告、梁湘郡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下稱另案200萬元借款),被告前揭支付總計35萬5,000元款項,尚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計算至10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總計為33萬1,335元,另案200萬元借款之利息總計為97萬2,222元)。至被告另交付分別由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壢新分行簽發予黃清河,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2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4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總計40萬元之本票5紙),雖經原告屆期提示亦獲兌現,然此乃被告葉孟紳於99年8月20日偕同黃清河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黃清河清償其自身對原告所負40萬元債務而交付之本票,與系爭70萬元借款無涉,惟因黃清河前於99年6月28日曾偕同被告葉孟紳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本票各1紙,後如期清償,故而原告就黃清河此次40萬元借款,並未要求黃清河簽立借據或本票為憑,現僅能提出於99年8月20日曾提領現金4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憑。惟縱認系爭總計40萬元之本票5紙乃被告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而交付,因另案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早於系爭70萬元借款,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除應先抵充利息,於抵充完畢後再抵充本金外,該另案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均應優先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而為抵充,則被告交付之75萬5,000元經抵充後,另案200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尚餘166萬5,133元,系爭70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仍為70萬元,利息起算日則均為自100年3月1日起算,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70萬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黃清河僅於9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於99年8月
17日清償完畢,嗣後即未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受系爭總計40萬元本票5紙,均係被告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而交付。
又被告確係對原告負有另案200萬元借款債務,並累計對原告清償75萬5,000元,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後,系爭70萬元借款之本金仍未清償,利息則應自100年3月1日起算等語,並無意見,亦有意願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0萬元借款之借據、70萬元本票、7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另案200萬元借款之各100萬元借據2紙、99年6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黃清河之存款憑條、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等對原告負有另案200萬元借款債務,且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之本金均尚未償還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系爭總計40萬元本票5紙是否為清償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而交付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就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總計已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等交付由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簽發予黃清河、發票
日為99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由范揚盛簽發票面金額各為8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8日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獲兌現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對原告給付35萬5,000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收受系爭總計40萬元本票5紙,係其等為清
償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而交付等語,業據證人黃清河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原告借過錢?)沒有,但有幫被告葉孟紳當保證人1次,以我的名義開立本票給原告,金額是50萬元」、「(問:所以沒有以自己或為他人保證再向原告借錢?)是的,只有剛剛說的50萬元部分,我與原告不認識。」、「(問:這幾張銀行本票上均有你的名字,可否說明為何會開立銀行本票出來?)我沒有看過這幾張銀行本票,我的合作金庫、聯邦銀行、第一銀行3個銀行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孟紳,這幾張票應該是被告葉孟紳自己跟銀行說要開的,我不清楚,且存入上開銀行內的票款金額之現金也不是我提供的,應該是被告葉孟紳自己去存的。」、「(問:到底有無在99年8月20日陪被告葉孟紳到原告處所借40萬元現金?)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
123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總計40萬元本票5紙乃黃清河為清償自己對其所負債務而交付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佐,然據該存摺明細僅得認定原告有於99年8月20日提領40萬元之事實,尚難認原告與黃清河間確有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於黃清河99年6月28日借款50萬元時,曾要求黃清河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而被告就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亦應原告要求分別簽立借據及本票,倘黃清河確有於99年8月20日復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卻未依其貸放款項之慣例要求黃清河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是被告就系爭7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借款,累計已向原告給付75萬5,000元(35萬5,000元+40萬元=75萬5,000元),亦堪認定。
五、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75萬5,000元,應優先抵充另案
200萬元借款,並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迄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70萬元之本金部分仍未清償,遲延利息則應自100年3月1日起算等語,其抵充之順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抵充後所餘本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7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15日,倘逾期還款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有借據及70萬元本票各1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70萬元自100年3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20%-票款利率6%=14%),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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