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胤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胤慶因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長子,早年經商被騙為避追債,不得已冒用他人名義工作照顧失智癱瘓父親14年餘,去年父親病逝,本欲前往警局自首,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希望藉此期間,盡力解決告訴人之債務,本案能補償部分已盡力完成和解,另案部分亦盡力爭取和解中,請求法院給予易服勞役或較輕量刑之裁定,以運用執刑前之緩衝時間彌補告訴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稱不服原裁定,請求法院給予易服勞役或較輕之量刑云云,顯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違,亦於法無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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