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券(九十五年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五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1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6355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又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355號提存書、本院97年2月26日桃院永執96年執全八字第482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4821號、96年度存字第6355號等假扣押暨執行、提存案件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合於首揭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二)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360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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