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惟假釋中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殘刑1年7月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5日下午5時56分許,在 傅成樂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黃泥塘22之13號工廠內,趁傅成樂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傅成樂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內神桌上之黃金材質之金龜1隻(黃金重約5兩,約價值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傅成樂察覺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警處理,嗣於99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甲○○在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后尾巷11號後方菜園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藏匿於該處之贓物金龜1隻,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至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傅成樂遲未給付薪水,即竊取其工廠內神桌上之黃金材質金龜1隻(價值約220,000元),欲變賣抵充薪水,固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