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UHF接收器、變壓器、濾波器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5月12日通傳北字第09850038390號函1份」、及「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前開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14日某時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UHF接收器、變壓器、濾波器各1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