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 田憶心 因酒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安三街口大聲喧嘩」,應更正為「田憶心因酒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三街口處大聲喧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裕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又於員警欲強行帶其回派出所時,被告以手推員警丙○○,員警甲○○見狀前來支援,其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被告於掙扎中不斷揮舞手腳,造成員警甲○○右膝前下方數處淺擦傷等傷害,被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一再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