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江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5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江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松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有證人 張貞總何茂榕張雅君賴茂貴 及吳明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在卷足憑。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扣案可佐。而被告固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葉全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0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應詰問之證人業已詰問完畢,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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