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雙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 陳彩鑾蔡陳彩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不在臺北期間,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同年7月26日赴原告公司,自原告公司之會計甲○○取走原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後,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匯至被告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4萬8,000元、135萬9,900元,共計480萬7,900元,事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7,90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並無工作,故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費用均由丁○○負擔。丁○○為求資金運用之便利,公私不分,經常利用原告公司之帳戶匯款予被告,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購買投資基金、股票或不動產之款項,丁○○亦曾要求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作為丁○○與原告公司股東往來之款項。原告公司於88年6月30日、同年7月26日匯款至被告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乃係丁○○用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個人應負擔之費用。又該等帳戶平常即係供作丁○○與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投資、信用卡費、保險費等費用之用。另丁○○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 蔡國輝 於國外置產時,丁○○與被告二人共同贈與98萬7,300元,亦係由同帳戶中提領支付。
是以,丁○○指示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單純僅係受益人,至於原告公司與丁○○間之補償關係為何,並非被告得以干涉,被告收受此二筆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之會計拿取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將公司存款匯入被告帳戶云云,因原告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向來均由丁○○保管,且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亦非被告所書寫,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丁○○與被告二人於89年1月18日協議兩願離婚且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署「財產分配契約書」,就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互往來之財產關係為清算分配,在該契約書第4條末段即約定: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歸被告所有;第6條約定:原告公司之股份及對外一切行為與被告及子女無關;第2條約定:被告於離婚後應給付500萬元予丁○○作為二人財產清算後之結算款等項,被告為此亦已分別於同年月20日自乙帳戶匯款370萬元至丁○○帳戶,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自同帳戶共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 蔡雪如 之帳戶,足徵丁○○與被告離婚後,確實經結算及取回各自財產之事實。丁○○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屬丁○○與被告夫妻間財產關係之一部份,既丁○○與被告離婚後已就財產分配結算明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丁○○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89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⒉原告公司設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88年6月30
日、88年7月26日經各匯款344萬8,000元、135萬9,900元至被告設立之甲、乙帳戶。
⒊丁○○曾於93年5月2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由訴外人
乙○○、丙○○見證,與兩造之子蔡國輝、戊○○簽立協議契約書,約定:「甲方(指原告)於85年至89年間,所有借予乙方(指蔡國輝、戊○○)之款項或授權乙方領取之借貸款項,經雙方協議,剩餘債權債務為乙方應再返還本利共計新臺幣1,500萬元,依下列方式及時程給付予甲方,除此款項外,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請求及主張。乙方還款時以支票支付,開立與雙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中及年底分別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及200萬元。民國94年起10年內之年中及年底分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等項,而蔡國輝為此,迄今連同第三人 林瓊華 墊款及預先給付原告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已經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或丁○○兌現共計935萬9,546元。
⒋丁○○另以個人名義,於93年5月2日簽立財產分配契約書
,其上載明臺北市○○區○○段2小段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及該樓層以上之所有附屬建物與地下層之停車位均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請求及權利,雙方財產、債權、債務與稅務等,同意各自全權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及請求權利與負擔義務,任何一方違反約定,除需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害外,並需另給付他方600萬元之違約金等內容。惟其上僅有丁○○簽名、蓋印及見證人乙○○、丙○○簽名、蓋指印,被告並未簽名於契約書上。
㈡上開事實,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0號卷第24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以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9-1頁以下)、協議契約書(本院卷第91頁)、財產分配契約書(本院卷第153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其帳戶取款匯入甲乙帳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本院
卷第39-1頁以下)、會計帳簿(本院卷第123頁)、丁○○與訴外人林瓊華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31頁以下)等,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丙○○為證。惟:
⒈依據上開匯款申請書二紙之記載,原告公司設在彰化銀行之
帳戶固曾經取款匯入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之金額至甲、乙帳戶,然此僅足資為給付事實之證明,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仍負立證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原任會計甲○○到院為證,而據證稱:原告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被告曾經向我拿過存摺、印章,後來並未返還,當時公司帳戶還有很多錢,匯款平常由我填寫取款條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下),雖足認被告曾向甲○○取走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未歸還,被告抗辯未曾取走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告公司存摺雖確遭被告取去未還,但姑不論被告索取時間究係在系爭二筆匯款前後,因證人甲○○證述稱:存摺、印章之前事由一位劉經理保管,88年
7月是否由我保管,因日期太久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系爭款項匯付時間是否在被告取走印章存摺之後,以不能藉此證明,即認匯款時間確係在被告執有存摺、印章期間內,但關於上述填載在匯款申請書上之筆跡為何人所書寫,即取款、匯款之人為何一節,原告主張為長子蔡國輝及次子戊○○所書寫(本院卷第53頁),被告則主張為長子蔡國輝所填載,此核之證人即兩造次子戊○○到庭證述稱:匯款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我的,好像是蔡國輝的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堪認上述匯款行為係由蔡國輝所為,又於此無證據顯示蔡國輝為何取得存摺、印章以辦理匯款手續,或蔡國輝為被告之使用人、共同行為人或被告明知蔡國輝為無處分權,即不能僅以甲○○上開證述,推論原告公司款項係遭被告自行取款或轉匯至自己帳戶,原告主張是被告自行持存摺、印章領款云云,並未據舉證證明,即屬無據。而上開匯款行為既為蔡國輝所為,又依戊○○證述:印章存摺通常是丁○○叫我跟甲○○拿,因為我們是家族公司,如我媽媽要錢,丁○○也會說你去跟甲○○拿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顯示原告公司負責人丁○○確曾同意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家人向甲○○拿取銀行存摺、印章領用款項,則蔡國輝縱有將原告公司存款匯交被告之行為,且究係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或確為無法律上原因不明,自不能以此匯款行為,率即推論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受有利益。
⒊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為支應丁○○應負擔費用等情予
以否認,而另提出之會計帳簿、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但該等資料係關於丁○○與被告間家用金錢數額或丁○○自第三人受讓股權之契約文件,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均無卸於原告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不能認為其主張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上情其餘各節,所指涉雖為丁○○與被告間夫妻
關係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不能與此以原告公司為主體之權利義務同視。但因原告已不能先證明主張屬實,則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即均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是要無礙於上開認定。
㈢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認因帳戶內受匯入系爭款項而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依據被告所提出上載由丁○○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蔡國輝、戊○○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協議契約書約定內容,參照證人戊○○到庭證述所稱:我問我爸爸(指丁○○)到底要怎麼樣,他說要告我媽媽(指被告)、我哥(指蔡國輝)及我,因為我們從公司領了錢,協議書上記載85年到89年期間,是丁○○跟我們說的,他跟我媽兩個人吵,我說到底要怎麼樣才能二人自己過自己的生活,協議書是跟我媽媽有關係的,我媽媽有授權給我們處理,是口頭上跟我們講去問你爸爸怎麼樣才可以解決,但他們不能見面,一見面就吵架,所以協議契約書上被告沒有簽,協議內容應該包括系爭二筆帳,因為我當時問他你到底要如何把這件事情解決,我的意思就是要把所有是情解決才簽,他說只要我們給他這筆錢,就不會再來煩我們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以下),及證人乙○○到庭證述稱:協議內容是把他們父子及夫妻二人離婚前後的所有金錢糾紛一起解決,財產分配契約書則是希望雙方既然已經離婚就不要再爭執下去,所以又多擬了那一份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證人丙○○證稱:當初原告公司是丁○○開的,蔡國輝將公司的款項領走,丁○○說要告他們,他們還1,500萬元給原告公司,丁○○就不告他們,對方付清1,500萬元就解決,於是蔡國輝、戊○○就開支票給他,當初丁○○有一段時間離家出走,印章、存摺放在秘書那裡,後來被告將印章及存摺拿走,還領走錢,為了這條才寫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以下)。互核可知,丁○○、蔡國輝及戊○○立約之真意,即該協議契約約定所及債權債務範圍,係就85年至89年期間內,被告及蔡國輝、戊○○自原告公司借款或領取款項所生法律關係,均包括在內,則原告因被告取走存摺、印章後,於89年12月31日前,由蔡國輝、戊○○及被告自原告公司取款致生之全部權利義務均應涵括,而合意由蔡國輝、戊○○給付原告1,500萬元達成和解,此再考之協議書簽立當時,丁○○與被告因夫妻剩餘財產中房屋頂樓增建之分配爭執正烈之際,丁○○一方於協議契約書簽立同日,另並先行簽署財產分配契約,載明同意將房屋及附屬建物、車位產權全部歸被告所有,果丁○○於斯時需款孔急之際,明知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款項而未獲解決,豈有不對系爭款項之返還一併要求,即率先簽立客觀上不利於己之財產分配契約之理,尤見系爭款項之匯付法律關係,業已併在協議契約書約定之和解範圍內,原告應受此和解之拘束,且依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戊○○、蔡國輝二人與原告簽立該協議契約,本非出於解決自己與原告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返還經原告授權領取款項之義務存在,事因出於丁○○要求,而成立該協議契約以解決爭端,故性質上為創設性和解,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並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即包括因此匯款所生之被告對原告應負擔債務,已經由蔡國輝及戊○○為債務承擔併與原告成立和解,蔡國輝因協議書之約定,既已經按期給付,甚且有預先付款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由復許原告本於和解前之本來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於此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80萬7,90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