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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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5年度中簡上字第8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26日又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甲○○前開案件判決正本、影本所示情形相符。而受刑人前所犯之竊盜罪,係因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原因,因而得受緩刑之宣告,其原應珍惜此次自新之機會,詎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前認其無再犯之虞、用勵自新之緩刑宣告,顯已失其意義而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爰認有撤銷受刑人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宣告,令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