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
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1689號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1萬元,並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8.88%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316,
321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債權計算
書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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