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王沛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與原告訂立「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8,495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應於該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償還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
之日起(本件為106年5月31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按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清償期屆至
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10,823元,及自106年7
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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