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加 慧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律師
林羿帆 律師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7、297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9、10231、12858、16871、248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加慧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1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5、6、8至11、1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2、5、6、8至11、1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郭加慧(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Guo、NancyGuo)自民國104年初起,在「臉書」網站的「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經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郭加慧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 莊蟬 合詐騙而倒帳( 莊蟬合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郭加慧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為維持其表面上之信用,竟仿效莊蟬合之詐騙模式,其已知無能力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乃先、後13次各別起意,其中8次分別基於對於個別被害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另5次則分別基於對於個別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自104年9月間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的方式(指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集資購買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指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向郭加慧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郭加慧收取買家支付的款項後,則以高於各買家訂購的價格購買部分商品後再出貨給各該買家,以此方式拖延、搪塞其應交付給各買家的商品,以維持其確有能力依約出貨之假象。其間,郭加慧為避免買家質疑,另向部分買家佯稱其上游廠商為「楊藥師」,實則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楊藥師」與買家聯繫,藉此取得買家的信任,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買家,因於網際網路上瀏覽其所張貼之訊息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給郭加慧,且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未出貨之金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因聽信郭加慧向其等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給郭加慧,郭加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未出貨之金額。嗣因郭加慧遲遲不能交付全部商品給各該買家,至106年2月間更完全無法出貨,經各該買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佩 蓉、 羅美 文、 張家綾 、 陳昱 忻、 賴思 榕、 謝珮璉 、 吳念慈 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許寓婷、瞿康如(原名瞿孟白,下稱瞿康如)、 鄭如 琄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田嘉茹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瞿康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宜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9、10231、12858、16871、24840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加慧(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於原審法院就上開本訴辯論終結前,以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2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05至4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在「臉書」網站上創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並在該社團頁面上販售尿布及奶粉等商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實有向伊訂購商品,且只有部分出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在104年間跟上游的賣家莊蟬合購買商品,但莊蟬合一直沒有出貨,被告就在等莊蟬合退款,剛好有很多買家要跟被告訂貨,被告預期莊蟬合會把錢退還,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再出貨給被告的買家,可是莊蟬合未在限期內交貨,亦遲未退款,所以後來就倒閉了。被告係因遭莊蟬合詐騙,迫於時間及出貨之壓力而高買低賣,主觀上係為維持客源,以期獲清償後即可一舉反轉獲利,且曾另覓其他低價之上游廠商,更已付款並約定交貨日期,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依約交貨之計畫,而無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留存之其與臉書使用代號「 曾依雯 」、「 郭惠萍 」、「以 水魅 」、「 陳婷婷 」等人之臉書對話,及被告自行整理向其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可知。又被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自己向 賴哲宏 借款15萬元,及由前夫 林信豪 向賴哲宏借款2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汽車申請貸款101萬2500元,及委由前夫林信豪之母親 蔡彩繁 辦理土地借款250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單純以嗣後產生糾紛,即謂被告於經營之初有詐欺,縱使最後因被告個人管理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營運,然債務人對自身償債能力之評估適當與否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之判斷,係屬二事,尚難僅因被告之財務槓桿操作不當,終告周轉不靈,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被告於104、105年間仍有持續出貨,未正常供貨時間多在105年10月左右,此後買家訂購之金額非多,不能以被告出貨遲延或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坦認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Guo、NancyGuo,自104年初起在「臉書」網站的「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經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伊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仍自104年9月間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表示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稱可取得廠商贈品)的方式(指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陳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稱可取得廠商贈品)、集資購買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指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而向伊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伊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僅部分出貨,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未出貨等情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寓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2858卷第9至10頁、他4513卷第2頁反面、第91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如琄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2858卷第11至13頁、訴2657卷四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瞿康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4513卷第2至3頁、偵12858卷第14至16頁、訴2657卷四第32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 賴思榕 於偵查時(見偵16871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昱忻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6871卷第8至9頁、訴2657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36頁、訴2657卷四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琇 媚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657卷四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佩 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他4513卷第2至3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657卷四第208頁反面至第21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偵查時(見偵10231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 羅美文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0231卷第7至8頁、訴2657卷一第137至1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吳佩蓉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0229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5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657卷一第187至190頁)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儲字第1060077998號函附之被告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231卷二全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3月13日國世西屯字第1060000033號函附之被告於該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2858卷第131至16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若未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商品給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即無法賺取差價作為利潤或節省支出,自無向被告訂購尿布或奶粉等貨品之必要,足見被告於104年6、7月間遭莊蟬合倒帳,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後,不管是對外宣稱以低價銷售上述商品、投資貨櫃以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甚或以提供贈品等方式,都是故意在以虛偽不實的說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使得各該被害人因此受騙上當,誤以為確可以低價取得尿布、奶粉等商品或取得贈品,才會同意匯款給被告,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均不可採:
1、被告的詐騙模式,係於其遭莊蟬合倒帳後,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亦無能力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仍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尿布及商品後,再以稍高的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但此一價格仍低於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各該被害人購入上述商品後,同樣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給一般消費者,藉此賺取差價的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正常而穩定的經營,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貨品固定來源(起碼要使被告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廠商沒有出貨給我,才會拖到出貨時間云云(見偵12858卷第7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莊蟬合欠我貨款,我在等她退款給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等商品。我都是跟臺北的「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直接將商品寄給買家或寄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單價比被害人跟我訂購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貨源還要等,至少要等3、4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宜的貨物來源訂購,因為我的資金不足云云(見偵12858卷第171頁反面)。換句話說,依照被告的經營規模及資金能力,被告主要的便宜貨源就是莊蟬合,於莊蟬合倒帳後,已無其他可供其大量、低價取得貨品之來源,且依證人莊蟬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已經出貨的貨品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前也還有80幾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訴2657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則被告從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匯款給莊蟬合,但莊蟬合既未依約於匯款後3個月出貨,且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曾向買家 洪珮華 (洪珮華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為莊蟬合遲未出貨,所以還無法出貨給洪珮華(見訴2657卷一第98頁反面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被告之上游廠商莊蟬合在當時就已有未能依約準時出貨的狀況,但被告在別無其他低價貨源的情形下,卻仍於前述期間持續以低價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購買商品或投資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於收取款項後,又以高於進貨成本的價格向「大家好藥局」或其他廠商購買商品後(數量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以此種入不敷出而持續虧本經營長達1年以上的運作方式,實有違於常理,堪認被告所維持者僅為表面之信用假象,並藉此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詐得未出貨部分之金額。
2、被告固又辯稱伊是因為受到莊蟬合詐騙的影響,才會沒有辦法繼續出貨給其他買家云云,但被告先後向莊蟬合訂購的商品,扣除80多萬元已經出貨的部分外,僅剩下被告從104年6月3日至7月3日陸續匯款共計89萬8,520元的部分並未出貨,可是從上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來看,光是洪珮華從104年4月17日起至7月3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有159萬多元並未出貨給洪珮華,則莊蟬合積欠被告的商品數量尚不足交付給洪珮華,根本就不可能拿來交付給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更足以證明被告在沒有其他低價貨源的情況下,卻仍持續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可以低價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供其等轉售營利,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許多資料,以期證明伊有向「大家好藥局」以外之其他通路購買尿布、奶粉以出貨給各該買家,且其有部分出貨,倘伊果有意詐騙,大可隨時停止出貨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沒有低價的貨源,卻仍對外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用低價銷售奶粉或尿布,且為避免被害人起疑,更虛擬出不存在的貨品來源「楊藥師」,再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藉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此已超出一般正常交易型態,而使買家相信被告確有低價的貨源,才會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又以投資貨櫃可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為由,繼續向被害人訛取款項,但實際上被告從未將收取的款項用來投資貨櫃,而是用來購買商品以應付先前訂貨的被害人,甚或挪作他用,凡此種種,都足認被告確實是在詐騙各該被害人。被告亦自承其目的是在維持自身的信用(僅為信用之假象,如後所述),才會向成本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家等語(見訴2657卷五第53頁),姑且不論先前所提洪珮華之部分,被告早在104年7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述已經正常出貨1年多,且本案被告的詐騙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所支付的現金購買商品後,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藉以填補其虧損。被告一開始雖有正常出貨給各該被害人,但這也只是被告詐騙手法的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向被告訂貨,被告就仍然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本案也是因為越來越多被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最終才會在106年2月間完全無法出貨,自然不能單憑被告曾有為延遲其詐欺行為曝光及藉以續為佯騙詐得款項之部分出貨行為,即認為被告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欺之犯意。而被告上開已出貨之行為,固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自其詐欺所得中予以扣除,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全然均無詐欺之故意,不能以其長期大量之詐騙期間,有部分之出貨情形及其比例,即遽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雖復辯稱:伊曾另覓其他低價之上游廠商,更已付款並約定交貨日期,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依約交貨之計畫而無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留存之其與臉書使用代號「曾依雯」、「郭惠萍」、「 以水魅 」、「陳婷婷」等人之臉書對話,及被告自行整理向其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超過2000萬元可知,且被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及由前夫林信豪向賴哲宏借款2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汽車申請貸款101萬2500元,及委由前夫林信豪之母親蔡彩繁辦理土地借款250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單純以嗣後產生糾紛,即謂被告於經營之初有詐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所稱以臉書與「曾依雯」、「郭惠萍」、「以水魅」、「陳婷婷」等人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3頁),其中不乏對話時間係在本院認定被告自104年9月間起詐欺之前,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第77至83頁),至於其餘在本案案發期間即自104年9月間起之擷取對話內容,不惟難以據以判斷被告與對方商談後,有無確實出資匯款購買商品及釐清實際購入之數量,甚且有遭賣方質疑被告有未全額付款,賣方並表示因之前已曾幫被告代墊1半之款項,後續訂單太多,沒有辦法再行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實均難以作為被告上開有利辯詞之佐證。又被告自行整理所稱其向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及曾為求順利交貨予買家,不惜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貸款云云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5至444頁),因被告留存之資料多已佚失,並無法提出有關資料供以比對並證明該等出入明細係與本案有關之購貨、出貨紀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敘明,並有其所提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此部分之辯解,因非有據,亦難憑信,且被告其後於本院已表明對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再被告辯稱: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及由前夫林信豪向賴哲宏借款2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汽車申請貸款101萬2500元,及委由前夫林信豪之母親蔡彩繁辦理土地借款250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云云,並聲請傳喚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有關上開林信豪、蔡彩繁所知之借款用途,均係林信豪、蔡彩繁聽聞自被告轉述而已,至賴哲宏則僅為出借款項之人,並不知款項之實際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之借款用途,是否果與本案有關,並無從藉由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以明之,故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已表明捨棄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被告並未能提出 伊上開 所稱借款金額,確實用於與本案有關之購貨等用途之事證供以調查,是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田嘉茹、賴思榕、瞿康如等人就民事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9、251、253頁)中,載及被告無詐欺故意而係調度失靈致無法交付商品等語,純為前開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息訟之詞,尚不影響於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對被告成罪之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出貨給告訴人陳昱忻、張家綾、 張琇媚 、 田佳茹 部分的商品金額已經超過各該告訴人支付的款項,且被告積欠告訴人許寓婷、鄭如琄、瞿康如、賴思榕、羅美文、吳佩蓉之金額也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那麼多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復有下列理由欄貳、二、(三)、1至13所示有關事證可資為佐,且本院衡以被告既然是以低價引誘買家向其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為取信於各該買家,遂挪用款項向售價較被告出售價格為高之通路購買尿布、奶粉後,再行交付部分商品給買家,其交付商品或玩具等贈品給買家本來就是其詐騙手法的一環(以此吸引買家向其訂購商品),而其購買商品(包含被告購買玩具等贈品)所支付的款項也是被告犯罪的成本之一,本案被告以低價引誘買家訂購商品或參與投資,然其事實上既沒有低價的貨源,更沒有貨櫃投資的情形,又不能依約給付足夠數量的奶粉、尿布及商品,各該買家顯然是相信被告的不實說詞而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或參與投資,自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為辯解,亦無可採。惟被告雖有以部分出貨作為佯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然有關被告之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部分出貨之部分,而應予扣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之被告詐欺金額,應予更正。茲就本案被告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未出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告訴人許寓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寓婷先、後匯款共計16萬1,51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且被告直到106年1月22日止,其向告訴人許寓婷尚有收取之7萬3,940元貨款未出貨【依告訴人許寓婷提出之資料(見他4513卷第91頁以下),被告未出貨之金額為3,480+33,500+30,000+6,960=73,940】,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已出貨9萬8,255元(見訴2657卷三第10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單價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許寓婷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2)遠小於告訴人許寓婷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即他4513卷第91頁),故其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告訴人許寓婷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認定告訴人許寓婷共支付給被告16萬1,510元,且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7萬3,940元(至被告事後退款及同意給予告訴人許寓婷贈品部分,詳後述說明)。
2、告訴人鄭如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如琄先、後匯款共計256萬7,309元(起訴書誤載為256萬7,324元,係因誤將告訴人鄭如琄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帳戶)中之1萬7,700元時所支付之手續費15元一併計入,應予更正)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琄前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證人鄭如琄證稱被告直到106年12月5日止,尚有收取的212萬6,226元貨款未能出貨,被告則辯稱其已經出貨的數量應為198萬1,569元(見訴2657卷三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單價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鄭如琄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3),亦不到告訴人鄭如琄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故其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為證人鄭如琄所述較為可採。然告訴人鄭如琄主張被告未出貨部分,尚包括被告應允贈與給告訴人鄭如琄的抵用現金券及賠償告訴人鄭如琄應得之利潤,此部分並非告訴人鄭如琄受詐騙而支付給被告之財物,自應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鄭如琄共支付256萬7,309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200萬0,626元【計算式:500,000(105年8月20日匯款未出貨)+169,850(105年10月11日匯款未出貨)+87,280(105年11月4日匯款未出貨)+300,000(105年11月11日匯款及先前款項合併計算而未出貨)+400,000(105年11月25日匯款未出貨)+300,000(105年12月2日匯款未出貨)+243,496(105年12月14日匯款未出貨)=2,000,626】。
3、告訴人瞿康如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瞿康如先、後匯款共計1萬2,7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瞿康如上揭指述外,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證人瞿康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的出貨情形【即有出貨幫寶適尿布(M號)3箱、麗貝樂奶粉(4號)】是正確的,但金額不正確,她是用市價去計算出貨價格,跟她一開始承諾我的金額不一樣。事實上被告還積欠我4箱尿布共計6,350元未出貨等語,故被告於原審曾辯稱有部分出貨乙節,雖屬真正,然其以市價計算出貨品之價值,則無可取,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瞿康如共支付1萬2,70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6,350元。
4、告訴人賴思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思榕先、後匯款共計3萬7,600元至郵局帳戶,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榕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證人賴思榕指稱當初是向被告訂購以每罐950元購買美強生優兒奶粉(1700公克)36罐,被告稱有活動會贈送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3罐及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900公克)1罐,其因而匯款3萬7,600元,直到106年6月20日止,被告僅出貨美強生優兒奶粉3號(1700公克)32罐及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900公克)2罐(其中1罐是被告表示因遲延出貨作為補償之用),尚有收取的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萬0,450元貨款尚未出貨(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賴思榕2,000元,詳後述)等語,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其已出貨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共27罐及米妮手推車1臺共計3萬2,853元(見訴2657卷三第10頁反面)。經查,依證人賴思榕所述,其係以每罐9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奶粉,被告卻係以其購買之價格即每罐1,069元計算,並加入其應允交付之贈品球池、米奇推車等物,要無可取,故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尚有11罐未出貨),認為告訴人賴思榕共支付3萬7,600元給被告,被告尚有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萬0,450元之金額未出貨,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1萬0,450元。
5、告訴人陳昱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昱忻先、後匯款共計66萬5,820元至郵局帳戶,有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忻之證述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陳昱忻證稱直到106年6月20日止,被告僅出貨29萬7,316元,尚有收取的36萬8,504元貨款尚未出貨(其中因為被告遲遲未能交付商品給告訴人陳昱忻,因而同意陳昱忻得自行購買濕紙巾作為給買家陳昱忻的補償,另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陳昱忻7,00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其已出貨80萬9,723元(見訴2657卷三第23至25頁反面),查被告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並非以其允諾告訴人陳昱忻之金額計算,復將其應允交付之贈品計入,要無可取。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陳昱忻共支付66萬5,82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36萬8,504元。
6、告訴人張琇媚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琇媚先、後匯款共計92萬7,220元至郵局帳戶,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張琇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未出貨之商品包括貝恩濕紙巾(單價1,150元)共13箱、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布(單價1,550元)共16箱、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布(單價1,500元)共20箱、大王尿布(單價1,500元)共60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XL)(單價1,650元)共18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NB)(單價1,200元)共9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S)(單價1,300元)共11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M、L)(單價1,150元)共175箱;滿意寶寶尿布(單價1,050元)共70箱;活潑寶寶尿布(單價800元)共17箱,共計396箱尿布及濕紙巾13箱未出貨,另外補給被告訂購貨櫃商品、雪印奶粉的錢共17萬5,600元,總共尚有67萬8,500元之貨款尚未出貨(被告於未能交貨後,曾4次各退款2,000元,詳如後述)乙節,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其已出貨106萬0,914元(見訴2657卷三第20至23頁),然上開金額並非以被告允諾出售給告訴人張琇媚之價格計算,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琇媚共支付92萬7,22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67萬8,500元。
7、告訴人 謝佩璉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佩璉先、後匯款共計1萬8,6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尚有5,750元之貨款未出貨,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璉之證述在卷可明,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謝佩璉共支付1萬8,65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5,750元。
8、告訴人陳宜琳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宜琳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尚積欠146萬1,045元之貨品未出貨,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琳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五第35頁),並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陳宜琳之本票影本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46萬1,045元、50萬元,合計146萬1045元)在卷可佐,足認為真,故本院認定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146萬1,045元。
9、告訴人張家綾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綾先、後匯款共計304萬3,5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850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之證述可稽,被告於原審亦同供稱其收取的貨款金額為304萬3,510元(見訴2657卷三第3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家綾遭詐騙後一共支付304萬3,510元給被告。又證人張家綾證稱經會算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270萬3,370元尚未出貨乙節,有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簽寫之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270萬3,370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70萬3,370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10231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對此金額沒有意見(見訴2657卷五第32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家綾共支付304萬3,51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270萬3,370元。
10、告訴人羅美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美文先、後匯款共計274萬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294萬6,090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郵局帳戶,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文之證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羅美文證稱扣除被告先前曾經出貨的部分外,經會算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146萬3,925元尚未出貨乙節,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簽發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146萬3,925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46萬3,925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10231卷第18至19頁)給告訴人羅美文,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積欠告訴人羅美文之金額即為本票之金額(見訴2657卷五第32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羅美文共支付274萬1,09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146萬3,925元並未出貨給告訴人羅美文。
11、告訴人吳佩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佩蓉先、後面交現金或匯款共計99萬6,820元至郵局帳戶或如被告之母 陳彩鳳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原先證稱被告已經出貨約40幾萬元的貨品(見偵10229卷第7頁反面),後改稱被告已出貨約30萬元(見偵10229卷第16頁),而告訴人吳佩蓉於原審雖表示會提出相關單據給檢察官提出,但迄今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就此部分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被告已出貨40萬元(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吳佩蓉5,00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已出貨給告訴人吳佩蓉的部分已達99萬3,389元(見訴2657卷三第8頁反面),亦即其僅積欠3,431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主張有多次出貨給告訴人吳佩蓉,然其於107年8月14日提出之交貨明細(即總金額達99萬3,389元),與其後來提出之明細(含相關單據,即外放資料1-1)差異甚大,且其先前提出之資料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而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為真,而外放資料1-1之相關單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製作之表格內容屬實。遑論,被告所製作之表格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吳佩蓉共支付99萬6,82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50萬6,820元。
12、告訴人田嘉茹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田嘉茹先、後匯款共計157萬2,360元給被告,且被告直到106年3月23日簽訂和解書當時,還有收取之貨款91萬4,380元尚未出貨等情,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簽發之和解書(其上載有告訴人田嘉茹多次付款共157萬2,360元、被告僅出貨65萬7,980元之商品、應退回91萬4,380元)1紙在卷可憑,則倘告訴人田嘉茹匯款之金額及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其內容不符,被告應無以上述內容與告訴人田嘉茹簽立和解書之必要,故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所述應屬可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田嘉茹共支付157萬2,36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91萬4,380元。
13、告訴人吳念慈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念慈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至106年2月間,尚有25萬6,370元之貨款並未出貨,有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被告事後無法出貨而詐欺犯行已然成立後,始先後退款給告訴人吳念慈共計8,870元,詳如後述)。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25萬6,370元。
(四)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可認定。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其等會向被告訂購奶粉、尿布等商品,是因為其等和被告本來就認識,被告是當面說明相關的訊息,其等並非因為看到被告在網路上刊登的訊息而陷於錯誤,故此部分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各該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卻是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分別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各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指附表一部分)、詐欺取財(指附表二部分)之一罪。
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騙告訴人許寓婷後,許寓婷於105年12月11日匯款1萬3,3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有未出貨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許寓婷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8罪及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8次及詐欺取財之5次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雖各有以部分出貨作為佯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然有關被告之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已出貨之部分而應予扣除;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認被告已出貨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其詐欺所得,均容有事實認定之誤,有所未合。(二)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肆、二、(一)中,就有關被告對告訴人許寓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對於告訴人許寓婷於1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退款5000元、1萬5,310元、1萬元及1萬元部分之加總金額4萬0,310元,誤載為4萬0,610元,且因此就被告應予沒收之金額3萬3,630元(計算式:7萬,3940元-4萬0,310元=3萬3,630元),誤認為3萬3,330元(詳如後述);又原判決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宜琳之未出貨金額146萬1,045元,誤認為145萬6,045元;再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1中,就告訴人張家綾於105年11月18日之付款金額33萬3,260元(見偵10229卷第30頁),誤載為33萬2,600元(從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付款總金額亦為有誤),且將其中105年12月6日付款23萬2,500元之日期(見偵10299卷第31頁),誤繕為105年12月13日,均有未當。(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與告訴人田嘉茹、賴思榕、瞿康如、許寓婷、謝佩璉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且曾與告訴人陳昱忻協議還款方式並支付共計2萬1,504元(不含告訴人陳昱忻另要求被告支付之查詢費用500元)等情(詳如後述),資為被告此部分有關犯行之量刑參考,並於沒收部分予以考量斟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前開本判決理由欄貳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8罪及詐欺取財之5罪部分,既有本段上揭(一)、(三)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除其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5、7、12所示部分,因有上開本段(三)所示微疵而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予以撤銷;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2657卷二第67頁反面、訴2657卷五第56頁),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為彌補其虧損及維持事業經營,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分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共計13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前述之損害,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坦認客觀之事實,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田嘉茹(約定支付6萬4,500元並收訖)、賴思榕(約定給付6,550元並收訖)、瞿康如(約定支付6,350元並收訖)、許寓婷(約定給付4萬8920元並收訖)、謝佩璉(約定匯款6,115元,且已匯款完成)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且曾與告訴人陳昱忻協議還款方式,並已匯款共計2萬1,504元(不含告訴人陳昱忻另要求被告支付之查詢費用500元)等情,有和解契約書3件、和解書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謝佩璉、陳昱忻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卷二第363頁、第439至445頁),被告於本院並供明其所匯予告訴人陳昱忻之款項,係欲抵充本案應還予告訴人陳昱忻之貨款,而非告訴人陳昱忻另額外要求之查詢費(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先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及5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詐騙對象多達13人,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曾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被告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後,其犯罪所得及宜否沒收之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1、告訴人許寓婷部分:告訴人許寓婷一共支付給被告16萬1,510元,且被告尚有
7萬3,94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7萬3,940元。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退款共計3萬0,310元,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均附於外放資料1-2內),而依告訴人許寓婷提出之資料,其於1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收受退款5000元、1萬5,310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4萬0,310元,應以告訴人許寓婷所提資料更有利於被告,故本院認定被告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萬3,630元,惟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許寓婷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給付4萬8920元並已收訖,告訴人許寓婷並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許寓婷會提供贈品,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許寓婷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2、告訴人鄭如琄部分:告訴人鄭如琄一共支付被告256萬7,309元,且被告尚有200萬0,626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開證人鄭如琄於原審所述內容,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至3月20日間,另寄出貨品給其變賣抵償,抵償金額共計1萬0,400元(見訴2657卷四第31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99萬0,22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鄭如琄會提供贈品、現金抵用券等物,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鄭如琄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3、告訴人瞿康如部分:告訴人瞿康如一共支付給被告1萬2,700元,且被告尚有6,35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6,350元。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瞿康如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6,350元並已收訖無訛,有前開和解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在卷可憑,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瞿康如會提供贈品,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瞿康如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4、告訴人賴思榕部分:告訴人賴思榕一共支付給被告3萬7,600元,且被告尚有1萬0,45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的所得應為1萬0,450元。而被告曾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000元給告訴人賴思榕,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查(見外放資料1-1),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2,000元後,尚餘8,450元。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賴思榕達成和解,約定給付6,550元並經收訖無訛,告訴人賴思榕並表明不再就本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5、告訴人陳昱忻部分:告訴人陳昱忻一共支付給被告66萬5,820元,且被告尚有36萬8,504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共計7,000元給告訴人陳昱忻(見訴2657卷一第133頁),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曾與告訴人陳昱忻協議還款方式,並已匯款共計2萬1,504元(不含告訴人陳昱忻另要求被告支付之查詢費用500元。計算式:10,000〈109年12月9日匯款〉+11,504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12,004元,減掉上開查詢費500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忻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等),被告於本院並供明其上開所匯1萬元均係欲抵充本案應還予告訴人陳昱忻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30頁),故被告此部分所餘犯罪所得為3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昱忻自行購買濕紙巾以賠償其客戶部分,並非被告向告訴人陳昱忻詐取之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6、告訴人張琇媚部分:告訴人張琇媚一共支付給被告92萬7,220元,且被告尚有67萬8,50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67萬8,500元。又被告於無法出貨而與告訴人張琇媚發生爭議後,曾退款各2,000元共計4次(合計8,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2657卷一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於原審證稱被告退款2,000元之次數約為3、4次,對於沒收部分,本院採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退款次數為4次),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返還予告訴人張琇媚,故被告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7萬0,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告訴人謝佩璉部分:告訴人謝佩璉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5,750元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5,750元。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復匯款6,115元予告訴人謝佩璉而為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謝佩璉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謝佩璉會提供贈品(價值4,945元),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謝佩璉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8、告訴人陳宜琳部分:告訴人陳宜琳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146萬1,045元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46萬1,0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告訴人張家綾部分:告訴人張家綾一共支付給被告304萬3,510元,且被告尚有270萬3,37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張家綾(見訴2657卷三第168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張家綾,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269萬8,3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告訴人羅美文部分:告訴人羅美文一共支付給被告274萬1,090元,且被告尚有146萬3,925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羅美文(見訴2657卷三第167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羅美文,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45萬8,9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告訴人吳佩蓉部分:告訴人吳佩蓉共支付給被告99萬6,820元,且被告尚有50萬6,82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吳佩蓉(見訴2657卷三第165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吳佩蓉,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50萬1,8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告訴人田嘉茹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田嘉茹所填寫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田嘉茹前、後共匯款給被告共計157萬2,360元,且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91萬4,3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1萬4,380元,而被告第1次與告訴人田嘉茹和解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田嘉茹,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查(見外放資料1-1),且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匯款2次(見訴2657卷一第189頁反面),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另於108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田嘉茹就本案民事部分再次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告訴人田嘉茹6萬4,500元並已收訖無訛,告訴人田嘉茹不再就本案爭議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為審認,認以不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為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13、告訴人吳念慈部分:告訴人吳念慈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25萬6,370元未出貨,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吳念慈協調後,曾陸續償還6,370元、2,500元,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慈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為真,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24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認被告已出貨部分,亦屬被告詐得之金額,乃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堅稱:伊此部分有出貨,未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查:按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雖各有以部分出貨作為佯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然有關被告之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已出貨之部分而應予扣除;原判決認被告已出貨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其詐欺所得,尚有未合等情,業據本判決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各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附表四編號9至13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編│被害│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證據││號│人││新臺幣)││├─┼──┼───────┼─────┼──────────┤│1│許寓│105年6月11日│15,580元│1.告訴人許寓婷提出之│││婷├───────┼─────┤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05年6月17日│20,070元│見偵12858卷第24至│││├───────┼─────┤28頁)││││105年8月6日│6,000元│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05年8月19日│22,080元│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105年10月11日│30,000元│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105年10月12日│9,150元│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05年10月23日│29,690元│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5年10月24日│12,670元│12858卷第23、29至│││├───────┼─────┤47頁)││││105年10月25日│2,950元│3.告訴人許寓婷與郭加│││├───────┼─────┤慧間臉書及「LINE」││││105年12月11日│13,320元│對話列印資料(見他││││││4513卷第95至118頁│││├───────┴─────┤)││││付款總金額:16萬1,51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7萬3,940元││├─┼──┼───────┬─────┼──────────┤│2│鄭如│105年7月14日│329,568元│1.告訴人鄭如琄提出之│││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29日│196,700元│、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105年8月20日│500,000元│頁面截圖、郭加慧退│││├───────┼─────┤款項目及金額(見偵││││105年10月11日│300,000元│12858卷第55至65、│││├───────┼─────┤67至115頁)││││105年11月4日│100,000元│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05年11月11日│65,940元│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105年11月25日│400,000元│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105年12月2日│300,000元│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105年12月14日│20,000元│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5年12月15日│28,394元│12858卷第50至54、│││├───────┼─────┤117至118頁)││││105年12月18日│30,000元│3.告訴人鄭如琄提出之│││├───────┼─────┤被告欠款之交易明細││││105年12月18日│30,000元│、匯款明細、合約書│││├───────┼─────┤、出貨明細等資料(││││105年12月20日│30,000元│見訴2657卷四第55至│││├───────┼─────┤146頁)││││105年12月20日│30,000元││││├───────┼─────┤││││105年12月21日│27,000元││││├───────┼─────┤││││105年12月21日│30,000元││││├───────┼─────┤││││105年12月22日│30,000元││││├───────┼─────┤││││105年12月22日│30,000元││││├───────┼─────┤││││105年12月23日│23,985元││││├───────┼─────┤││││105年12月23日│3,400元││││├───────┼─────┤││││105年12月23日│17,7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而誤載為││││││17,715元)││││├───────┼─────┤││││105年12月26日│11,980元││││├───────┼─────┤││││105年12月29日│23,200元││││├───────┼─────┤││││106年1月4日│5,644元││││├───────┼─────┤││││106年1月4日│3,798元││││├───────┴─────┤││││匯款總金額:256萬7,309元│││││,未出貨詐騙金額:200萬0,│││││626元││├─┼──┼───────┬─────┼──────────┤│3│瞿康│105年10月26日│12,250元│1.告訴人瞿康如提出之│││如├───────┼─────┤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105年12月12日│450元│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付款總金額:1萬2,700元,未│頁交易明細(見偵12││││出貨詐騙金額:6,350元│858卷第121、127至│││││128頁)│││││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858卷第122至12│││││6、129至130頁)│││││3.告訴人瞿康如提出之│││││訂購、收貨及匯款資│││││料(見訴2567卷四第│││││37至39頁)│├─┼──┼───────┬─────┼──────────┤│4│賴思│105年4月25日│18,800元│1.告訴人賴思榕提訂購│││榕├───────┼─────┤資料明細、收貨及匯││││105年4月25日│18,800元│款紀錄、「媽媽寶寶│││├───────┴─────┤大作戰」臉書社團貼││││付款總金額:3萬7,600元,未│文、Messenger對話││││出貨詐騙金額:1萬0,450元│紀錄、賴思榕水里北│││││埔郵局郵政存簿、陳│││││ 文川 台銀帳戶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6781卷第10至17│││││頁)│├─┼──┼───────┬─────┼──────────┤│5│陳昱│104年11月18日│30,000元│1.告訴人陳昱忻提出之│││忻├───────┼─────┤訂貨及匯款明細、存││││104年11月19日│30,000元│摺內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5年1月30日│30,000元│10229卷第54至57頁│││├───────┼─────┤)││││105年1月31日│30,000元│2.告訴人陳昱忻提出之│││├───────┼─────┤收貨及匯款紀錄、郭││││105年2月2日│12,000元│加慧臉書封面、郭加│││├───────┼─────┤ 慧國 泰世華銀行、臺││││105年3月22日│10,500元│中水湳郵局帳戶封面│││├───────┼─────┤、LINE對話頁面截圖││││105年3月24日│30,000元│、LIN記事本小南國│││├───────┼─────┤婦幼館收據、LINE對││││105年3月24日│30,000元│話頁面截圖、郭加慧│││├───────┼─────┤自承無業務員存在之││││105年3月25日│27,000元│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退款明細(含圖文││││105年4月11日│30,000元│解說)、中壢環北24│││├───────┼─────┤6號存證信函(見偵││││105年4月13日│28,560元│16781卷第43至59頁│││├───────┼─────┤)││││105年5月16日│30,000元││││├───────┼─────┤││││105年5月16日│30,000元││││├───────┼─────┤││││105年5月17日│110,000元││││├───────┼─────┤││││105年8月10日│147,760元││││├───────┼─────┤││││105年9月19日│30,000元││││├───────┼─────┤││││105年9月19日│30,000元││││├───────┴─────┤││││付款總金額:66萬5,82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36萬8,504│││││元││├─┼──┼───────┬─────┼──────────┤│6│張琇│104年9月17日│7,560元│1.告訴人張琇媚提出之│││媚├───────┼─────┤訂單及匯款明細、存││││105年1月6日│37,650元│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0229││││105年1月16日│27,500元│卷第53、80至98頁)│││├───────┼─────┤││││105年1月20日│27,500元││││├───────┼─────┤││││105年1月30日│27,410元││││├───────┼─────┤││││105年2月2日│60,000元││││├───────┼─────┤││││105年2月3日│78,000元││││├───────┼─────┤││││105年7月12日│128,100元││││├───────┼─────┤││││105年7月19日│150,000元││││├───────┼─────┤││││105年7月26日│150,000元││││├───────┼─────┤││││105年8月2日│40,000元││││├───────┼─────┤││││105年8月5日│24,500元││││├───────┼─────┤││││105年10月6日│107,560元││││├───────┼─────┤││││105年10月28日│61,440元││││├───────┴─────┤││││付款總金額:92萬7,22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67萬8,500│││││元││├─┼──┼─────────────┼──────────┤│7│謝佩│謝佩璉向郭加慧訂購奶粉,並│1.與郭加慧間臉書及「│││璉│匯款1萬8,650元(追加起訴書│LINE」訊息畫面列印││││誤載為1萬0,780元,應予更正│資料(見偵4513卷第││││)至郭加慧郵局帳戶,郭加慧│40至67頁)││││僅部分出貨,尚有價值1萬2,4│2.謝佩璉郵局存摺內頁││││80元之貨品未出貨,經換貨為│翻拍照片(見偵4513││││尿布及會算差額,並經郭加慧│卷第38頁)││││交付尿布6箱後,未出貨之詐│││││騙金額計5,750元││├─┼──┼─────────────┼──────────┤│8│陳宜│陳宜琳於105年2月23日起至│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向郭加慧│回條聯(見他4358卷││││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總價│第6頁)││││金共計近260萬元,迄仍有146│2.陳宜琳與郭加慧臉書││││萬1,045元元之貨品未出貨│及「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見他4358│││││卷第23至31、36至38│││││頁)│││││3.本院106年司票字第│││││6216號民事裁定│└─┴──┴─────────────┴──────────┘附表二:
┌─┬──┬───────┬─────┬──────────┐│編│被害│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證據││號│人││新臺幣)││├─┼──┼───────┼─────┼──────────┤│1│張家│105年3月30日│250,000元│1.告訴人張家綾提出之│││綾├───────┼─────┤匯款明細、網路轉帳││││105年4月14日│160,000元│紀錄12張、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0229卷││││105年8月11日│211,940元│第28至36頁)│││├───────┼─────┤2.告訴人張家綾於偵訊││││105年8月13日│70,000元│時提出之書面約定、│││├───────┼─────┤借據影本、票號WG52││││105年9月6日│321,460元│64055號本票(面額│││├───────┼─────┤2,703,370元)、郵││││105年9月27日│445,280元│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紀錄(見偵││││105年10月5日│26,900元│10231卷第9至10、│││├───────┼─────┤卷後證物袋、12至16││││105年10月9日│35,760元│頁)│││├───────┼─────┤││││105年10月31日│438,070元││││├───────┼─────┤││││105年11月18日│333,260元││││├───────┼─────┤││││105年12月6日│232,500元││││├───────┼─────┤││││105年12月13日│25,000元││││├───────┼─────┤││││105年12月31日│30,000元││││├───────┼─────┤││││106年1月5日│463,340元││││├───────┴─────┤││││付款總金額:304萬3,5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85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270萬3,│││││370元││├─┼──┼───────┬─────┼──────────┤│2│羅美│105年4月15日│170,000元│1.告訴人羅美文提出之│││文├───────┼─────┤存摺內頁照片、網路││││105年5月12日│148,000元│轉帳紀錄8張、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05年6月9日│175,000元│10229卷第37至41、│││├───────┼─────┤42至47頁)││││105年7月19日│200,000元│2.告訴人羅美文於偵訊│││├───────┼─────┤時提出之書面約定、││││105年8月12日│250,000元│借據影本、票號WG52│││├───────┼─────┤64052號本票影本(││││105年9月4日│326,640元│面額1,463,925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5年10月1日│260,000元│、網路轉帳紀錄(見│││├───────┼─────┤偵10231卷第17至18││││105年10月10日│50,000元│、卷後證物袋、20至│││├───────┼─────┤25頁)││││105年10月10日│20,000元││││├───────┼─────┤││││105年10月19日│50,000元││││├───────┼─────┤││││105年10月19日│20,000元││││├───────┼─────┤││││105年10月31日│350,000元││││├───────┼─────┤││││105年11月18日│200,000元││││├───────┼─────┤││││105年12月6日│145,000元││││├───────┼─────┤││││106年1月5日│176,450元││││├───────┼─────┤││││106年1月14日│200,000元││││├───────┴─────┤││││付款總金額:274萬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294萬6,09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146萬3,9│││││25元││├─┼──┼───────┬─────┼──────────┤│3│吳佩│105年4月12日│600,000元│1.告訴人吳佩蓉提出之│││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5年12月5日│30,000元│、存摺內頁照片、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0││││105年12月27日│170,000元│229卷第48至52頁)│││├───────┼─────┤││││106年1月2日│20,000元││││├───────┼─────┤││││106年3月23日│176,820元││││├───────┴─────┤││││付款總金額:99萬6,82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50萬6,820│││││元││├─┼──┼───────┬─────┼──────────┤│4│田嘉│105年5月10日│525,600元│1.告訴人田嘉茹提出之│││茹├───────┼─────┤奶粉價錢表、和解書││││105年5月10日│165,000元│(見他2149卷第6至│││├───────┼─────┤9頁)││││105年5月10日│71,760元││││├───────┼─────┤││││105年6月10日│600,000元││││├───────┼─────┤││││105年7月10日│210,000元││││├───────┴─────┤││││付款總金額:157萬2,360元│││││,未出貨詐騙金額:91萬4,38│││││0元││├─┼──┼─────────────┼──────────┤│5│吳念│自105年10月起陸續匯款訂購│1.吳念慈與郭加慧間臉│││慈│尿布、奶粉等商品,被告僅部│書及「LINE」訊息畫││││分出貨,而仍有25萬6,370元│面列印資料(見偵33││││之貨品未出貨,未出貨詐騙金│096卷第9至12頁)││││額:25萬6,370元││└─┴──┴─────────────┴──────────┘附表三:被告匯款給莊蟬合而未收到商品之明細┌─┬───────┬──────┐│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104年6月3日│10萬3,700元│├─┼───────┼──────┤│2│104年7月1日│21萬8,760元│├─┼───────┼──────┤│3│104年6月8日│5萬9,600元│├─┼───────┼──────┤│4│104年6月16日│7萬0,500元│├─┼───────┼──────┤│5│104年6月18日│1萬2,800元│├─┼───────┼──────┤│6│104年6月28日│14萬元│├─┼───────┼──────┤│7│104年6月28日│10萬元│├─┼───────┼──────┤│8│104年6月30日│17萬元│├─┼───────┼──────┤│9│104年7月3日│2萬3,160元│├─┴───────┴──────┤│合計:89萬8,520元│└────────────────┘附表四:
┌─┬──┬──┬─────────┬────────┐│編│犯罪│被害│罪刑│沒收││號│事實│人│││├─┼──┼──┼─────────┼────────┤│1│如附│許寓│郭加慧犯刑法第339│無。│││表一│婷│條之4第1項第3款││││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1││年壹月。││├─┼──┼──┼─────────┼────────┤│2│如附│鄭如│郭加慧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琄│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壹佰玖拾玖│││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2││年拾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瞿康│郭加慧犯刑法第339│無。│││表一│如│條之4第1項第3款││││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壹月。││├─┼──┼──┼─────────┼────────┤│4│如附│賴思│郭加慧犯刑法第339│無。│││表一│榕│條之4第1項第3款││││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4││年壹月。││├─┼──┼──┼─────────┼────────┤│5│如附│陳昱│郭加慧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忻│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之,於全部或│││5││年肆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張琇│郭加慧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媚│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伍佰元沒收之,於│││6││年伍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謝佩│郭加慧犯刑法第339│無。│││表一│璉│條之4第1項第3款││││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7││年壹月。││├─┼──┼──┼─────────┼────────┤│8│如附│陳宜│郭加慧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琳│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8││年捌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張家│郭加慧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綾│,處有期徒刑壹年。│新臺幣貳佰 陸拾玖 │││編號│││萬捌仟參佰柒拾元│││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羅美│郭加慧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新臺幣壹佰肆拾伍│││編號│││萬捌仟玖佰貳拾伍│││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吳佩│郭加慧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蓉│,處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編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田嘉│郭加慧犯詐欺取財罪│無。│││表二│茹│,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4││││├─┼──┼──┼─────────┼────────┤│13│如附│吳念│郭加慧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慈│,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貳拾肆萬柒│││編號│││仟伍佰元沒收之,│││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