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協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德義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租用吊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準備換修系爭遮雨棚,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亦未再聯絡何時可進行修復。被上訴人所述之損害與求償金額比例實相去甚遠,甚不合理,故上訴人才決定以換修處理等語,而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其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始未為修復之抗辯,則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首開規定亦不得為之,故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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