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盧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德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1月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
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