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炫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炫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行之「禮讓幹道車」應更正為「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駛」;第10行之「及禮讓直行車輛,」應更正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詹炫展於審理中之自白、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陳金木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聯結車司機、月薪新臺幣
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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