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上訴人 王譽喬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訴人 黃令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譽喬、黃令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
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指明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頁);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分別係「王譽喬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大臺北地區某處,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黃令騰明知王譽喬所載之本案廢棄物非乾淨土方,不得任意傾倒,仍與王譽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准許王譽喬將本案曳引車駛入本案土地,並由黃令騰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曳引車之車斗挖出,傾倒在本案土地而堆置」(見原判決第1、2頁)。則:
⒈王譽喬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將廢棄物
收集後運輸至終局目的地且全部卸下,不再運輸時止,始得謂其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已全部完成。如黃令騰對王譽喬之收集、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前之行為並不知情,係於運抵後、傾倒前,始與王譽喬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有成立事中共同正犯之可能。然就黃令騰有無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且有利用王譽喬上開前行為以遂行整個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犯罪目的,而與王譽喬取得意思聯絡,進而參與實行未了之構成要件行為者,方須就參與前王譽喬所為之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此事中參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判斷,攸關黃令騰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自應遵守嚴格證明法則。
⒉原判決雖稱黃令騰明知王譽喬所載之本案廢棄物非乾淨土方
,不得任意傾倒,仍准許王譽喬傾倒在本案土地而堆置。然就黃令騰如何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有利用王譽喬之上開前行為以遂行整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目的,而同意王譽喬傾倒、堆置,雙方因此就收集、運輸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未據其詳為認定及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黃令騰受進安府委託,知悉應使用乾淨土方作
為回填本案土地之用土,且為確保他人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方品質,符合進安府之要求,會先行檢視他人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土方是否可供填土使用,如土方品質合於進安府所要求之標準,才會允許對方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下土,如未達標準,就會要求對方離開」(見原判決第12頁),並認定黃令騰已先行查看王譽喬本件所載物品之內容(見原判決第14頁)。則何以黃令騰明知王譽喬所載之物非乾淨土方,卻未要求其離開,反而放行同意其駛入並傾倒於本案土地?其中轉折之原因如何,事涉黃令騰有無與王譽喬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未見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採信證人 盧福傳 之證言,認黃令騰於案發當天在本案
土地上挖一個很大很深的洞,並將王譽喬所載廢棄物以挖土機挖出後傾倒、散置於坑洞之一側(見原判決第15、16頁)。並認定:王譽喬自大臺北地區駕駛載有本案廢棄物之曳引車出發時,尚未確定可以傾倒的地點,係駕車上路後,在新竹香山附近與同業司機即證人 鐘季州 會車時,以無線電問鐘季州哪裡有可以倒土的地方,經鐘季州告以雲林進安府附近好像可以,才開往本案土地(見原判決第11頁);且認定上訴人等互不相識;王譽喬未加入黃令騰徵求土方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其2人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查無任何聯絡之紀錄(見原判決第18頁)。上訴人等既互不相識、未事先聯絡,王譽喬未事先告知黃令騰將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則:
⒈黃令騰如何可能於108年11月24日案發當日清晨5時40分以
前,即預見王譽喬將載運廢棄物前來,而預先在現場挖坑洞供王譽喬傾倒?⒉依卷附相片顯示,王譽喬駕駛之曳引車所掛子車,有舉高讓
車斗傾斜,以傾倒車斗內物品之機械裝置,此與一般單純車斗,須靠人力或其他機械力挖掘,方能卸下車斗內物品者有別(見警卷第66、68、71頁)。王譽喬所駕曳引車既已靠近該大坑洞(見原判決第13頁),如黃令騰確有同意王譽喬傾倒,何以王譽喬不使用該車舉高車斗之裝置,使車斗傾斜,即可於短時間內將全部載運之土方傾倒於坑洞內,嗣再用挖土機整平即可,何以反用挖土機之方式挖掘車斗內之物?原因為何?⒊王譽喬於案發當天警詢時稱:其輾轉聽朋友說進安府附近有
需要土回填,因此想來問問看可否傾倒這些碎磚塊等。現場挖土機司機(即黃令騰)說不行。沒有人委託其將本案碎磚塊等載運至進安府旁空地,是其自己想說看進安府旁空地這裡能不能收我這些碎磚塊等(見警卷第6頁)。則王譽喬係如何進入本案土地,該土地與馬路之間,有無柵欄?有無可能未經攔檢即可直接駛入?黃令騰係於何時發現王譽喬之曳引車而予查看?⒋上開各節,因涉及黃令騰有無在王譽喬曳引車駛進本案土地
之前,即為檢查後並放行,同時允許王譽喬傾倒本件廢棄物等之判斷,攸關黃令騰有無本件共同犯意與犯行之認定,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屬得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依警卷第61至63、65至68、71、73頁所附現場照片顯
現之客觀情狀,認王譽喬所駕駛重達30至40噸之曳引車通行經過本案土地後,僅產生甚淺之輪胎壓痕,且全車輪胎也都清楚可見,因認該車並無陷落埋沒土中之情況,而不採信證人 林萬憲 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並認黃令騰無協助王譽喬脫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4、15頁)。然:⒈依卷附筆錄記載,黃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其有跟王譽
喬說這些東西不能用,不可以卸在這裡,請他走開,但因曳引車太重陷入土中無法動彈,其便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內混合物挖一點置於坑洞內,總共挖了4次約2至3米,其再駕駛挖土機推王譽喬的曳引車,幫助他脫困;後來王譽喬脫困後,其準備要將挖起的混合物放回他車斗時,就有民眾看到並阻止,且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5頁)。王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其聽朋友說這邊有在收土,就想說載來看看人家要不要收;現場司機說不行;對方不收,當時其車子陷進去(土中),因此挖土機司機協助其脫困,駕駛挖土機用推、拉的方式,幫助其曳引車脫困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37、38頁)。
⒉如上訴人等所述屬實,則卷附相片應係曳引車脫困後所拍攝
,能否以曳引車脫困後全車輪胎清楚可見、未見陷落埋沒土中之照片,即謂該車未曾受困,尚非無疑。另依警卷第62頁上方相片所示,該曳引車所在之處,確屬潮溼、鬆軟之地,輪胎痕較深,前後亦似有土地高低落差。原判決謂本案土地尚有 王選民 及其兒子曾經駕駛車輛載運土方進入本案土地,因認難以證實該輪胎痕跡係王譽喬之曳引車所留下(見原判決第17頁),然王選民及其子駕車進入本案土地之時間為何?所留輪胎痕跡,是否能保持如相片所示之溼潤、新鮮?均未據原審詳予調查、究明;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等所稱:該曳引車曾受困,經其2人協力始脫困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王譽喬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稱:「(問:該KLA-2029號曳引車
車斗內載有碎磚塊、碎石塊、碎水泥塊等是由何處運至進安府旁空地?)從台北運來的。是從 忠全 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下稱忠全處理場)運來的」(見警卷第6頁);於同日偵查中稱:「我是從忠全處理場載出來的」、「我知道我載的是磚塊,他們有分類過」、「(問:為何車上有一些廢木柴〈材〉?)可能沒辦法分那麼清楚,那應該只是一些些小的木柴(材),我載的不是廢棄物,我覺得我載的是營建剩餘土球」、「他們(指忠全處理場)處理出來的東西,一定要清理掉。……忠全是經過分類,把塑膠、木板都已經分類了,分類後再請我們把這些廢棄物載去可以處理的地方。」、「因為在分類這些的都是用機器分類,不是人工挑選,所以有一些小木柴(材)沒有被挑選到」(見偵查卷第36、38頁)。嗣檢察官勘驗王譽喬所駕AB-078號子車上面的本件廢棄物結果,認王譽喬所載之物「有營建的土石、磚塊並夾雜少量廢木材」,關於夾雜之廢木材數量,原記載為「微量」,嗣後修正為「少量」,未見記載有「廢鐵條」或「布袋」等。隨同勘驗之環境保護局人員則表示:「均是營建混合物,因為沒有過濾乾淨,需要請行為人運回原出處忠全公司,行為人表示同意」。有勘驗現場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如果無訛,則:
⒈王譽喬係稱其所載運之物出自忠全處理場,而非至帆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登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拆除工程之工地(下稱蘆洲工地)載運。原判決以帆登公司上開工地主任 嚴奇祥 、承包該工地拆除工程之承諭工程行負責人 林福祥 及負責該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負責人 練佳榮 等人,所為關於自蘆洲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車輛、司機與管制流程等證言,認王譽喬並非忠全公司所指派駕車前往蘆洲工地載運廢棄物之人(見原判決第6至8頁),似與王譽喬上開「是從忠全處理場載出來」之辯解無關。
⒉王譽喬於警詢時提出之忠全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
見警卷第57頁),經檢察官提示後,練佳榮表示該文件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見偵查卷第117頁);而該進場運送文件,是否只能憑以載運外面拆除工地之廢棄物進入該場分類、處理?抑或也能憑該文件,進入該處理場,將已分類、處理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至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如後者亦有可能時,佐以檢察官上開勘驗現場筆錄之記載,王譽喬所稱:其所載之物係來自忠全處理場,該場有先以機器挑選過、非人工挑選,所以有一些小木材沒有被挑選到,其所載之物非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辯詞,是否全無可採?即值研求。
⒊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之「營建的土石、磚塊並夾雜少量
廢木材」,關於夾雜之廢木材數量,客觀上是否足以讓一般人清楚辨識係營建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涉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本件廢棄物之認識,亦有查明必要。
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並為辯解,係其訴訟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甚且應予保障。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毫無悔意,或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依黃令騰上開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王譽喬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僅據黃令騰以挖土機挖取4次約2至3米,其餘仍置於車斗內,尚未傾倒於本案土地,則本件犯罪情節與一般長期、大量非法清除、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者,尚屬有別;對自然環境之危害程度,亦明顯不同。得否謂王譽喬之犯罪情節嚴重,殊值商榷。況王譽喬事後已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擬定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完成清理,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9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乃原判決以王譽喬之犯罪情節嚴重,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始認罪坦承,因認其仍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3頁),尚有未合。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