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12.114%(即4.364%+7.75%=12.1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後,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至104年6月12日止,陸續還款共計29,146元,上開還款金額經抵充94年11月2日至95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88,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其除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7月18日止,共積欠125,349元(其中本金為118,000元),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後,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至104年6月12日止,陸續還款共計19,370元,上開還款金額經抵充已到期利息7,349元及95年7月19日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18,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