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周金昌 被上訴人 沈盧貞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金昌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周金昌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同意周金昌積欠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周金昌應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3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4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周金昌僅於104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25日各償還10萬元、55,000元、6萬元,計至105年
2月29日止,未償還債務數額為1,405,000元,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周金昌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05,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駁回上訴人及周金昌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業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65萬元,經抵充執行費用11,240元及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67,363元後,抵充系爭債務之數額為571,397元,故周金昌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債務尚有2,813,6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金額2,813,603元之抵押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係陳稱其中之220萬元為被上訴人要求周金昌所應賠償之另案(周金昌與訴外人 余美華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期間應得之利息、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尚欠之債務20萬元,其餘14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欲讓周金昌分20期清償,該20期每月周金昌應另再支付7萬元之利息總額,然周金昌既按月清償11萬元,該220萬元應逐月遞減,被上訴人竟仍要求周金昌按月給付利息7萬元,系爭同意書顯悖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前案判決理由固認定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惟周金昌實際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前案中並未舉證證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判決未慮及系爭同意書所載360萬元係包括本金及利息,而判命上訴人及周金昌應給付法定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金額2,813,603元之抵押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周金昌原為夫妻,已於103年7月4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現有99年7月9日以上訴人為
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周金昌與上訴人均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㈣周金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先後於104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25日各償還10萬元、55,000元及6萬元。
㈤被上訴人前以周金昌積欠債務1,405,000元,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為由,訴請周金昌及上訴人連帶給付1,405,000元,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周金昌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5,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周金昌之上訴確定(即前案)。㈥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0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業已受償65萬元(含執行費用11,24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周金昌對其有系爭同意書所載360萬元債務存
在,上訴人同意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不爭執伊與周金昌均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惟以周金昌並未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債務,且系爭同意書違反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周金昌有無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104年5月1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作為借款債權債務之結算,及系爭同意書有無違背善良風俗情事,均為兩造之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案二審判決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同意書係為結算被上訴人與周金昌間之借款債權債務而簽署,周金昌確有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周金昌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及周金昌均未能舉證系爭同意書簽署過程有何不法因素存在,且基於司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經過,後續周金昌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之事實等情觀之,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5頁背面),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抗辯周金昌未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債務,系爭同意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360萬元包括本金及利息,
前案逕判決上訴人及周金昌應給付已到期之款項並加計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云云。查,前案二審判決係依償還欠款憑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及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本票暨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認定周金昌迄至102年11月30日共積欠被上訴人550萬元,嗣因周金昌再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約定周金昌每月轉帳還款金額與每月借貸需先行互為扣抵,迄至103年7月9日止,該550萬元債務僅清償760,640元,周金昌於其與余美華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後,始另陸續清償20
0萬元,惟周金昌復自103年1月起陸續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370,800元,另於104年4月3日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67,000元,均未清償,兩造為結算上述借款債權債務遂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頁),由上述周金昌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歷程,可知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止,周金昌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即已高達4,277,160元(計算式:5,500,000-760,640-2,000,000+1,370,800+167,000=4,277,160),審諸周金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以360萬元作為前述債權債務之結算金額,已低於周金昌前所積欠之本金數額62萬餘元,惟上訴人須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結算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結算金額360萬元全屬周金昌前欠款項之本金,未將利息包括在內等語屬實,上訴人抗辯該36
0萬元中有部分屬利息,不得再計付利息云云,不足憑採。㈢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情事,及周金昌確有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同意書所載360萬元債務,該數額全屬本金而未包含利息等情,均屬前述,而上訴人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就尚未清償數額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業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65萬元(含執行費用11,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執行費11,240元、次抵充前案判決所命給付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利息67,363元(計算式:1,405,000元×5﹪÷365×350=67,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本經抵充之數額為571,397,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周金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所清償之215,000元(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所載款項尚未獲償之數額為2,813,603元(計算式:3,600,000-215,000-571,397=2,813,603),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即為2,813,6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金額2,813,603元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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