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威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威宇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倒數第3行「西瓜包」更正為「西瓜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揮砍西瓜刀之強暴、恫嚇手段妨害執行公務,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並致其心生畏佈,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鍾威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威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鍾威宇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1樓綜合服務3號櫃檯洽詢社會救助事宜,因不滿值班人員 陳恭聆 告知其不符社會救助申請要件,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西瓜刀朝服務櫃檯揮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恭聆執行公務,使陳恭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陳恭聆職務上掌管之電腦滑鼠線路斷裂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西瓜刀一把而查獲。
二、案經陳恭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恭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包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