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壹瓶、三得利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入監服刑,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三得利威士忌各一瓶(共價值新臺幣2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被告黃忠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居○○縣○○鄉○○○路000號(懷哲復康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3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入監服刑,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夜間11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見貨架上之野格利口酒、三得利威士忌各一瓶,得為自己所飲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38分,在上址處徒手將放置在貨架上之上揭2瓶酒拿下並藏放在外套中,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之方式,竊取 陳韋穎 所管領持有之野格利口酒、三得利威士忌各一瓶(價值新臺幣共250元)得手。
二、案經陳韋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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