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廣西路與復興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區○○○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當時雖為夜間且路面濕潤,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文進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沿廣西路直接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 李佩然 ,因而與陳文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佩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文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然委託 李麗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佩然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要左轉,但是還沒有轉的時候,就被撞到了,車禍會發生,是因為李佩然來撞我,我根本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然、證人 曾思蓓 證 陳在卷 (李佩然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18至19頁;曾思蓓部分見同上卷第6至7頁、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6年2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3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各見警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0頁;偵卷第18至64頁)。又本件肇事路口,於復興三路設有自廣西路左轉復興三路之機車待轉區,故如依被告之行向,欲自廣西路左轉復興三路,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並經證人曾思蓓於原審證陳:該路口是二段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明確。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廣西路快車道東向西
行駛,於欲左轉復興二路時,並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有前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佐以證人曾思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在場的人解釋說他要左轉,可是那個路口是二段式的,要待轉怎麼會出現在路中間,他是說他要去待轉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表示被告於車禍現場,亦自陳其行向係欲左轉,且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出現在肇事路口中間,則被告斯時欲自廣西路左轉復興三路,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殆可認定,否則被告實無提及其於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之必要,且亦無於車禍發生時,出現於肇事路口「中間」之可能。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初時,雖向員警表示,其斯時欲左轉復
興三路時,係在路口先行停等等語(見前揭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然其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則自陳,當時其騎至肇事路口中心線時,因為載1隻不到兩個月大之小狗,故速度很慢,時速不到1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原審卷第16頁),而苟被告當時確係於停等狀態,與告訴人行駛中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情況對被告之肇責應可為較為有利之認定,此為一般社會智識成熟,且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所可知之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衡情被告應無於原審故為其機車當時係於行駛狀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稱其時速不到10公里)此種較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堪認被告首揭所稱,其斯時欲左轉復興三路時,係在路口先行停等等語,並非事實。復佐以證人曾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跟我同方向,是直行,我騎在告訴人的後面,我聽到撞擊聲往前看時,就看到告訴人飛出去,飛到我的右前方,我只能確定被告的車子是在十字路口正中間,至於被告是否要左轉,我不知道,「但他跟在場的人解釋說他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68頁),亦表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向在場之人表示其當時行向係欲左轉乙節,則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之機車係呈欲左轉之行駛狀態,自堪認定。
⒊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且路面濕潤,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見復興三路設有自廣西路左轉復興三路之機車待轉區,理應知悉如依其行向,欲自廣西路左轉復興三路,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採取上開方式,即逕自廣西路直接左轉復興三路,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路口欲左轉,須依兩段方式始得轉彎,因其未依前開方式左轉,始致肇事,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然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路口得直接左轉,事實認定難謂妥適。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於106年10月26日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惟其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按其等和解金額為5萬元,雙方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前於偵查中、原審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前揭諸情,逕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其科刑標準,顯未確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而依刑法第57條科以被告適當之刑,核有未洽。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前開條項第1、2款之規定,尚須以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未依約履行,逾期至107年3月19日始匯款部分金額即2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已見其無依約賠償告訴人之心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犯行,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難見其就自身所為有何自省之意,是實難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原審逕以被告曾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進而對其為緩刑2年之宣告,亦有未盡允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路口須以兩段方式左轉,竟違反交通規則,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已有未該;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竟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真心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復考量其犯後就所犯,多所狡卸,難認有真切悔改之意,及被告雖無真心賠償告訴人之意,然終究迄今亦已給付2萬元,暨衡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同上㈢所述理由,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