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永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3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5日,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羅永強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15、16時許,在友人 孫建國 位於台南市善化區田寮里64之7號住處,先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約經10分鐘過後,再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羅永強離開上址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永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8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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