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訴人 廖顯欽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蔡松彥
曲炫星 王堯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松彥為慈愛綜合醫院(已歇業)院長,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則係慈愛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因罹患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至慈愛綜合醫院就診,由王堯墩、曲炫星進行診治時,其等竟對伊家屬隱瞞病情,未予以說明,復忽略伊之傷口有進行清創或轉診之必要,而有醫療過失,致伊於同年月九日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同日晚間八時許進行右腳截肢手術。伊因慈愛綜合醫院不完全給付,及王堯墩、曲炫星之過失行為而遭截肢,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看護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家屬對伊等缺乏信心,拒絕伊等治療,執意轉診緣故,伊等並無延誤診治之醫療過失。另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追加起訴蔡松彥為被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因腳痛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中午至慈愛綜合醫院就診,由王堯墩救治;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入住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出院,並轉診至台中榮總醫院後施以截肢(右膝上截肢)手術乙情,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轉診單、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影印住院病歷摘要,請教專業人士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等涉有醫療疏失,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病歷紀錄,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急診入院,經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分別診斷為疑似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因上訴人右膝二○×一五公分嚴重腫脹發紅併有分泌物之病徵,曲炫星始懷疑為壞死性筋膜炎,並於同年月九日經感染科、骨科醫師會診後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出現壞死性筋膜炎病徵後,王堯墩、曲炫星本應儘快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並立即通知相關科別醫師進行會診以爭取時效,其等未積極為之,難認無延誤手術時機之疏失。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送醫前即有意識不清、休克、全身冒冷汗、呼吸喘及右腿開放性傷口等病症,且其開放性傷口已有二至三天,亦即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已受傷。自上訴人受傷之日起至台中榮總醫院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八時進行截肢手術之日止共六日;且上訴人亦有敗血症及雙側肺炎、腎功能不全等病症,仍持續使用抗生素加以治療。則縱王堯墩、曲炫星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上訴人出現壞死性筋膜炎病徵時,即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此際上訴人仍因敗血症及雙側肺炎感染陷入昏迷,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中,手術後未必即能控制感染,最後仍需進行截肢手術以保全性命。足見王堯墩、曲炫星之延誤施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之行為,與上訴人遭截肢之結果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認:病人住院後,其右膝出現大面積紅腫及大量分泌物,應儘快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手術時機似有延誤。惟縱及時進行手術,亦未必能控制感染,仍有可能需要截肢以保全性命。本案手術雖有延遲之嫌,惟與日後病人截肢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則王堯墩、曲炫星延誤施行手術之行為,與上訴人遭截肢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王堯墩、曲炫星自不負醫療過失之責;蔡松彥係慈愛綜合醫院之院長,而為王堯墩、曲炫星等之僱用人,就本件債之履行不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綜合一切相關之事證,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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