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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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阿坤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阿坤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阿坤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段第1748、1869、1870、1871等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前開土地上則坐落有登記為告訴人 莊何雪 、 蔡彩貞 、 歐陽建安 、蔡 張紅玉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該建物由告訴人 陳家賢 、 陳許淑讓 管理分租與攤商充作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即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溪美市場)使用。嗣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委託 王輝煌 與前揭建物之相關權利人及承租溪美市場攤位之各攤商協商搬遷拆建事宜,並允諾發包原地新建建物之相關工程予王輝煌承包,惟因協商進度緩慢,被告為謀儘速拆除溪美市場原有建物,以牟取在前開土地興建商業大樓營利之土地開發利益,竟與王輝煌(所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2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責成王輝煌召集人員拆除溪美市場之建築物,再由王輝煌出面僱用不知情之4名成年工人到場,分別駕駛2台挖土機毀壞溪美市場之建築物本體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場內攤商即告訴人 李玉文 等68人所有之生財器具等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4、6、11、12、13、27、37、51、67、78所示吳 廖昭麗 等11名攤商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另案撤回對共犯王輝煌之告訴,撤回效力及於被告,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器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 蔡張紅玉 ;該建築物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即告訴人陳家賢、陳許淑讓;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攤商即告訴人李玉文等68人。因認被告與王輝煌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同案被告 蔡明宏 另涉強制罪【即101年度偵字第30240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共同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阿坤涉有前揭共同毀壞建築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游輝德 、 汪萬益 、 鄭淑蓮 、 劉婉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國樂 、 陳進興 、陳 黃玉鳳 、 張國文 、 鄭進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靜玉 、 葉俊麟 、 李隆 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 涂增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隆財 提供之發票及支票各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1份、溪美市場拆除前照片1紙、拆除後現場照片4紙、
100年5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照片1紙(告證五)、100年6月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收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1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獎勵投資辦理(市五)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王輝煌共同毀壞溪美市場建築物本體及內部攤商所有之器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王輝煌去拆市場,是他自己亂拆的,他沒有先問過我,我之前已經有跟一些攤商協調搬遷事宜,約有100個攤商同意,這部分我自己已經有支付補償金及代陳家賢返還保證金給這些攤商,但還有一些攤商沒有同意搬遷,後來因為我要作水電工程沒有空,就委託王輝煌繼續代為協調剩下的攤商,我不知道為何王輝煌會去拆市場,我也沒有默許他這樣做,我跟王輝煌不是共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王輝煌於99年2月間,受被告之委託與前揭建物之
相關權利人及承租溪美市場攤位之各攤商協商搬遷拆建事宜,被告並允諾發包原地新建建物之相關工程予王輝煌承包,嗣後王輝煌即於99年3月1日5時40分至8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李隆材 派遣4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分別駕駛2台挖土機,拆除及毀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溪美市場建物本體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場內各攤商承租攤位及所有器具等情,業據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樂、陳進興、游輝德、汪萬益、鄭淑蓮、劉婉玲、 陳黃玉鳳 、鄭進隆、證人林靜玉、涂增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溪美市場建物於99年3月1日上午遭拆除一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0337號偵查卷㈡第179、181頁)、溪美市場拆除前後之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證人王輝煌因拆除溪美市場所涉毀壞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證人王輝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8頁、本院卷㈡第90、92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證人王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是巨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9年2月21日受溪美市場地主余阿坤之委託,與地上建物所有人 張蔡紅玉 、歐陽建安、蔡彩貞、 莊阿雪 等4人及該市場攤商協調,並期約協商完成後相關建築工程日後就會給我承包,我與余阿坤是朋友;我未召開正式的協調會,我僅依余阿坤所提供之名冊一一拜訪及張貼公告(99年2月21日),請相關攤商前來市場向我領取市場保證金與補貼金,公告內容由我本人自行擬定,余阿坤沒有叫我貼,他有給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的函文,余阿坤給我這份公文時說這些地他已經處理好了,只剩下幾攤沒有處理好,叫我看公文,去跟攤商協商,他說的處理方式就是發給攤商2倍半的補償金,讓他們拿了錢搬走,但因為其他的攤商都不同意領2倍半的補償金,漫天要價,隨便開一個天價,加上我又誤會三重市公所99年
1月18日公文的意思,以為溪美市場可以拆,我一時心急,想說拆了再協商用賠償來處理,所以才會自作主張雇工於99年3月1日上午進行該市場之拆除工作,余阿坤並沒有委任我進行拆除,也沒有給付我任何工資,我是找隆啟開發有限公司的李隆財來拆除,我們之前工作上有配合過,他派員開了2台怪手來,載運拆卸廢棄物的砂石車也是他去找的,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我有付清,我是開巨丞企業有限公司的票給李隆財,這筆錢我是先向 張進興 借,然後我再用自己起互助會的首會會錢39萬元還給張進興,其他不足的就跟親戚借,拆除當天現場除了李隆財派來的2名司機、
2名工人以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337號偵查卷㈠第6至7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至6頁、第135至136頁、第175至17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㈠第333至335頁、第341至342頁、同上卷㈡第53至54頁、93至100頁、本院卷㈠第226至231頁);而本件拆除溪美市場建物之工程,確係由證人王輝煌出面委託隆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財派工人及機具施工,拆除費用59萬6,453元部分,業經王輝煌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巨丞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兌現付清等情,亦據證人即隆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財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㈡第
3至4頁),復有隆啟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9年3月8日,發票金額59萬6,453元)、發票人為巨丞企業有限公司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99年
3月12日,面額59萬6,453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巨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7、17、22頁);另兌現上開支票之款項,係於99年3月1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同額現金至巨丞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情,有巨丞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1年6月6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1、41、49頁)可佐;另證人王輝煌確曾向張進興借款一節,亦據證人張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頁),是證人王輝煌證稱本件拆除溪美市場工程係其自行決意出資僱工施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責成王輝煌召集人員拆除溪美市場之建築物」之行為,自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溪美市場之拆遷與否,與王輝煌並無直接利
害關係,王輝煌亦自承拆除溪美市場後並未獲得直接利益,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僅受被告委任與市場攤商進行搬遷協調事宜,竟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自費僱工拆除溪美市場,以上各情均與常情不符,證人王輝煌所述實不足採,其應係受被告之指示拆除溪美市場;且被告為溪美市場座落土地地主之一,亦係土地開發商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拆除溪美市場後之土地開發利益甚鉅,被告確有拆除溪美市場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曾交付與拆除溪美市場有關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予王輝煌,案發當天並有多人在場協助,曾幫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之同案被告蔡明宏亦在場架離攤商林靜玉等人,被告事後復出面代王輝煌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以上各情均足以認定王輝煌與被告事前應有共同謀議拆除溪美市場,並由被告責成王輝煌負責辦理拆除事宜云云。然查:①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主旨內容為「請台端於文到三十日內自行無條件拆除本市○○街○○○○號(市五市場用地)地上臨時建築及違章建築,並回復土地原狀,若不自行拆除者,本所將陳報臺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正本受文者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副本受文者含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王輝煌(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10337號偵查卷㈠第58頁),然被告既委託王輝煌代為與攤商協調搬遷事宜,上開通知當時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限期拆除溪美市場建物之公文,當會對不願搬離之攤商造成心理壓力,而可供王輝煌作為與攤商協商談判之工具,被告此舉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證人王輝煌就此節亦證稱:余阿坤拿這份文給我時,只說這塊土地快要處理好了,處理的差不多,剩幾個攤位還沒搬而已,叫我幫忙處理這幾個還沒有搬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則縱被告於案發前曾交付上開限期拆除之公文予王輝煌,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公文時即指示王輝煌如攤商不願搬遷即逕行拆除溪美市場。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並非受余阿坤指示前往現場,我與余阿坤並無交情,之前是 蔡俊麟 請我幫他去溪美市場收租,收到94年4月,我是收租時才知道余阿坤是地主,因為我家住溪美市場附近,沒收租之後我還是每天會去那邊的廟拜拜、跟攤商聊天、買東西等語(見10
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㈠第163、16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86、88頁),核與證人葉俊麟、林靜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2、143頁),本案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蔡明宏間就溪美市場拆除一事有何聯繫,自難僅因蔡明宏曾於案發前5年受蔡俊麟之託為被告向溪美市場攤商收取租金,且於案發當日有在溪美市場現場架離攤商之強制行為,即認定被告與溪美市場遭王輝煌拆除一事確有關連。③再公訴意旨認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一公司)曾申請開發投資溪美市場坐落之「市五市場用地」,經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1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則同意」,廣一公司並於96年9月12日與三重市公所簽訂獎勵投資辦理(市五)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契約書(見上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重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99年度偵字第10337號偵查卷㈡第54至55頁之多目標使用契約書節錄影本),而被告為廣一公司股東,顯有拆除溪美市場建物謀求前開土地開發龐大利益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廣一公司股東,有百分之8的股份,股份是我自己出資的,不是掛名股東,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我的股份少而且我又忙,我要做水電,所以我沒有參與廣一公司代表,協調溪美市場攤商搬遷的事是廣一公司股東 李青木 、 林植堅 、 黃月昭 授權給我處理的,他們願意自己掏腰包付2倍半的補償金給攤商,和廣一沒有關係,不用由負責人 王炳南 作主,李青木、林植堅是在三重溪尾街的工地討論補償的條件,我就在旁邊,他們談妥後,就叫我去處理,我是大約隔了2年之後,因為還有60個攤商還沒領,所以我就找王輝煌去處理這60幾個攤商的事情,想說錢趕快發一發,就可以趕快遷走,那時已經發了100多個攤商的補償金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㈠第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廣一公司股東李青木、林植堅於偵查中證稱曾授權被告與溪美市場攤商協調並同意發放2倍半補償金一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33頁),證人王輝煌亦證稱被告係授權伊與剩餘攤商以發放2倍半之補償金為條件繼續協調,足見被告以較高額之賠償金協調攤商搬遷一事已進行相當時日,則被告是否有在攤商未全數協調完畢前即急於強行拆除溪美市場之必要,並非無疑,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為廣一公司股東,即認被告有犯罪之動機,並進而推論本案係被告責成王輝煌所為,尚嫌率斷。縱上,本件依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除測謊報告書外(詳後述㈣),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證人王輝煌前開所述不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指示王輝煌為上開拆除溪美市場之行為,而與王輝煌就前開毀損建築物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事前曾委託王輝煌與攤商協調搬遷事宜及於案發後代為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溪美市場遭拆除對其有利,即推論及臆測被告與王輝煌就本案具有共犯關係。
㈣至被告與證人王輝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自願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而被告就「渠未請王輝煌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渠未找王輝煌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等問題;證人王輝煌就「余阿坤未找渠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余阿坤未請渠拆除三重區溪美市場上建物」等問題,經該局以熟悉比對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與證人王輝煌均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㈠第132頁)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即以前開被告與王輝煌之測謊鑑定結論為佐證,認定王輝煌係受被告指示僱工拆除溪美市場。惟測謊之理論依據乃犯罪嫌疑人說謊,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以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測謊鑑定雖經研判有說謊,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其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其自身是否須擔負刑事責任應甚為關注,凡此均可能造成情緒、心理上負擔,其所承受刑案之壓力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虞,又被告接受測謊時間(100年
8月30日)與本件案發時(99年3月1日)已相隔約1年6月,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是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壞建築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器物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李玉文等61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李玉文等6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陳清涼 已於提出告訴後之99年12月9日死亡(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03頁戶籍謄本),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係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縱其繼承人 陳錫 坐嗣後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自行提出復撤回告訴,對告訴人陳清涼部分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自無從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為實質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表一(毀損器物罪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39、43、56、61】部分)│├──┬─────┬────┬───────────────────────┤│編號│告訴人│承租攤位│毀損物品│├──┼─────┼────┼───────────────────────┤│1│ 黃邦雄 │5排12號│除霜冰箱、攤位砧板、絞肉機、肉鉤、圓厚大砧板、│││(已歿)││電子秤、傳統秤、塑膠袋、保溫杯、電茶壺、香腸原││├─────┤│料、豬腸膜、高粱酒、糖、胡椒、臉盆、椅子、面紙│││ 林高月女 ││、 西德 肉刀、骨刀3支、臺灣肉刀2支、切油刀3支│││(已歿,其││、片肉刀3支、茶葉、延長線、燈泡2個、維他命、│││子 林國維 於││蔘仔片、 阿華田 、電扇│││101年1月│││││3日提出告│││││訴)│││├──┼─────┼────┼───────────────────────┤│2│ 吳德福 │7排12號│攤架、鐵鉤、白鐵桶盤、秤、菜刀│││(已歿)│││├──┼─────┼────┼───────────────────────┤│3│ 李偉民 │7排10號│現金3,800元、電子磅秤、麵條、工作櫃臺、電扇、│││(已歿)││鐵椅│├──┼─────┼────┼───────────────────────┤│4│ 張清水 │6排14號│攤架│││(已歿)│││├──┼─────┼────┼───────────────────────┤│5│陳清涼│8排7號│冰箱、推車、風扇、燈管、攤架、進口水果、本土水│││(已歿,其│10排8號│果、電子秤、電動捲門│││子 陳錫坐 於│││││101年1月│││││3日提出告│││││訴,於102│││││年1月29日│││││撤回告訴)│││└──┴─────┴────┴───────────────────────┘┌─────────────────────────────────────┐│附表二(毀損器物罪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至9、14至26、││28至36、38、40至50、52至55、57至60、62至65、66、68至77、79】部分)│├──┬─────┬────┬───────────────────────┤│編號│告訴人│承租攤位│毀損物品│├──┼─────┼────┼───────────────────────┤│1│李玉文│6排17號│冰箱、鐵盤7個、盒子、電風扇、鐵盤子、菜刀、菜│││││板、電子秤、全雞、鵝肉、油雞腿、丸子、小菜、醬│││││料、瓦斯桶、沙拉脫、鐵桶、電燈、桌子、袋子│├──┼─────┼────┼───────────────────────┤│2│ 沈傳祥 │10排151│鴿子、手錶、現金、飼料││││號││├──┼─────┼────┼───────────────────────┤│3│ 柯靖 │10排1號│電鍋2臺、電冰箱、快煮鍋、爐10臺、鐵餐盤80個、││││10排2號│麵車、鐵餐檯、抽油機、電子鍋、瓷餐盤、湯鍋、桌│││││子、椅子、流理臺│├──┼─────┼────┼───────────────────────┤│4│ 許聰仁 │5排1號│鐵門1座│├──┼─────┼────┼───────────────────────┤│5│ 陳芬惠 │9排5號│設備、電動捲門│├──┼─────┼────┼───────────────────────┤│6│ 陳裕文 │9排8號│冰箱1臺、推車2臺、鐵櫃3個│├──┼─────┼────┼───────────────────────┤│7│ 楊景雲 │9排17號│固定訂製攤位、水電配備、電器│├──┼─────┼────┼───────────────────────┤│8│ 劉仁男 │7排14號│電子秤、冰箱、水果、菜││││7排15號││├──┼─────┼────┼───────────────────────┤│9│ 劉禎棊 │10排5號│室內裝潢、櫥櫃生財器具│├──┼─────┼────┼───────────────────────┤│10│ 潘秀蘭 │8排1號│鮮花、花器、盆栽││││9排1號││├──┼─────┼────┼───────────────────────┤│11│ 鄭珈鈺 (原│10排4號│攤架、冷氣、青草藥│││名 鄭美玲 )├────┼───────────────────────┤│││7排18號│攤架、冷氣、青草藥、壓克力招牌│├──┼─────┼────┼───────────────────────┤│12│ 闕春梅 │5排1號│打麵機2臺、麵粉、芝麻、黃豆、烤箱、脫水機、缸│││││爐、白板、吸管、牛皮袋、塑膠袋、電燈20盞、櫃子│││││5個、植物油、沙拉油、冰箱2臺、脫漿機、磨豆機│││││、工作臺2個、桌子3張、杯子3箱、糖3箱、芝麻│││││粉、雜物、椅子、保溫桶、鐵桶、塑膠桶、瓦斯5桶│││││、快速爐、餐盒│├──┼─────┼────┼───────────────────────┤│13│ 王清爽 │3排14號│電子秤、水泥磚攤位、手推車、水果刀、西瓜刀、鳳│││││梨刀、水果禮盒│├──┼─────┼────┼───────────────────────┤│14│ 李宗仁 │3排12號│攤位、電子磅、剁雞刀、烤雞盤、白鐵盤│├──┼─────┼────┼───────────────────────┤│15│洪國樂│6排13號│電子磅秤、殺魚工作檯、工作砧、塑膠桶、漁貨、電│││││風扇、魚刀、手推車│├──┼─────┼────┼───────────────────────┤│16│ 莊碧珠 │5排16號│攤架、天花板│├──┼─────┼────┼───────────────────────┤│17│ 許清源 │4排8號│麵攤、冰箱、桌子、椅子、生財器具│├──┼─────┼────┼───────────────────────┤│18│ 陳李花治 │3排8號│冰箱、攤架、刀子、電子磅秤││││7排13號││├──┼─────┼────┼───────────────────────┤│19│ 陳秀枝 │5排15號│電動捲門、裝潢│├──┼─────┼────┼───────────────────────┤│20│ 陳鎮國 │10排13號│機器設備(切麵機、製麵機等)、裝潢(室內裝潢、│││││、電動鐵捲門)、工具(工作桌檯、製麵器具等)、│││││原料(麵粉、太白粉、鹽等)│├──┼─────┼────┼───────────────────────┤│21│ 曾勝雄 │7排4號│鐵門、天花板│├──┼─────┼────┼───────────────────────┤│22│ 黃全清 │9排13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23│ 黃隆鵬 │5排17號│電子磅、攤架、白鐵桶、快速爐│├──┼─────┼────┼───────────────────────┤│24│ 詹弘雅 │8排1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9排1號││├──┼─────┼────┼───────────────────────┤│25│ 詹陳秋雲 │7排3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26│ 劉麗雲 │5排18號│天花板、豬肉攤、鐵架│├──┼─────┼────┼───────────────────────┤│27│ 蔡忠民 │10排15號│水箱、加壓馬達、刀具、白鐵攤位│├──┼─────┼────┼───────────────────────┤│28│ 余双妹 │9排19號│冰箱、蔬菜類、磅秤、刀具、電風扇、山藥、菇類│├──┼─────┼────┼───────────────────────┤│29│ 呂秋月 │9排17號│攤位、冰箱、工具(不鏽鋼裝麵器具、磅秤)、原料│││││(麵類、香油、裝麵用具)│├──┼─────┼────┼───────────────────────┤│30│ 李秀月 │5排10號│攤子、炸機臺、電子磅秤│├──┼─────┼────┼───────────────────────┤│31│ 李秀卿 │4排10號│冰箱、攤架、電子磅、水果刀、西瓜刀、水果袋、水│││││果禮盒、袋子、遮雨棚│├──┼─────┼────┼───────────────────────┤│32│李 陳秀蓮 │5排15號│冰箱、攤架、鍋、瓦斯、菜籃、冬瓜刀、磅秤2臺、│││││菜、瓜│├──┼─────┼────┼───────────────────────┤│33│ 李碧秋 │6排19號│冰箱及內容物、切片(絲)機臺、絞肉機、磨刀機、│││││刀組、鐵勾、塑膠袋、瓦斯去毛器具、攤位│├──┼─────┼────┼───────────────────────┤│34│ 李潘色霞 │5排11號│訂製冷凍櫃、不鏽鋼桌、磅秤│├──┼─────┼────┼───────────────────────┤│35│ 汪謝南施 │5排2號│縫紉機、烤克機、冰箱、鐵捲門、熨斗、剪刀、顧客│││││交付修改之衣物、腳踏車│├──┼─────┼────┼───────────────────────┤│36│ 林萬根 │10排12號│自動鐵捲門、雨鞋、拖鞋、男皮鞋、女鞋、鞋擺飾櫃│││││、塑膠袋│├──┼─────┼────┼───────────────────────┤│37│ 林祿騰 (原│10排11號│電動捲門、燈管、裝潢│││名 林裕隆 )││││││││├──┼─────┼────┼───────────────────────┤│38│ 林盧秀鳳 │4排13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39│ 洪鈴翔 │6排12號│白鐵冰箱、L型白鐵冰箱、攤面白鐵工具、打氣馬達│││││、氧氣錶、電子磅、日本火鍋料80斤、火鍋料肉片、│││││海產類│├──┼─────┼────┼───────────────────────┤│40│ 徐再壽 │4排11號│就承租攤位經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受損物品則未經其│││││呈報相關明細)│├──┼─────┼────┼───────────────────────┤│41│ 張仟 又│7排18號│高級服裝、美容保養品、保健食品、衣櫃、電風扇│├──┼─────┼────┼───────────────────────┤│42│張國文│8排12號│攤架、磅秤、實用工具│││├────┼───────────────────────┤│││7排14號│電冰箱、拖車、電子秤、水果、水菜、攤架││││7排15號││├──┼─────┼────┼───────────────────────┤│43│ 張簡 柔妙│2排12號│攤位、電子秤、蒜頭、手推車、香菇│├──┼─────┼────┼───────────────────────┤│44│ 張蘇美月 │1排6號│櫻花牌熱水器、冷氣、電風扇、電話、飲水機、活動│││││置物櫃、收音機、裝潢、折疊椅、玻璃鋁門│├──┼─────┼────┼───────────────────────┤│45│莊水溝│4排12號│衣櫃、鐵皮屋頂、內衣內褲│├──┼─────┼────┼───────────────────────┤│46│ 陳宏彬 │3排3號│電動鐵門、縫衣機、展示架、鐵架、剪刀、桌子、收│││││音機、象印熱水瓶、電扇、椅子、全新男裝、熨斗、│││││展示燈具│├──┼─────┼────┼───────────────────────┤│47│ 陳淑美 │8排14號│鐵櫃、線路配置、白鐵管、裝潢、冰箱│├──┼─────┼────┼───────────────────────┤│48│陳進興│5排14號│冰箱、攤位桌子、電子磅秤、日光燈組及燈泡2組、│││││方形桶、圓桶、內外塑膠袋、粗鹽、瓢子、蛤及蜆分│││││類工具、蛤、蜆、蚵、薑、辣椒、九層塔│├──┼─────┼────┼───────────────────────┤│49│陳黃玉鳳│9排16號│電動鐵捲門、拉門、鐵樓梯、鐵窗、設備工具(電風│││││扇、燈管、鐵櫃)、雜糧貨物(米粉、冬粉、糖、鹽│││││等)│├──┼─────┼────┼───────────────────────┤│50│ 陳裕日 │8排8號│鐵製攤架、鐵製風扇、工作燈、燈管││││9排9號││├──┼─────┼────┼───────────────────────┤│51│陳錫坐(起│9排7號│冰箱、鐵櫃、推車│││訴書誤載為│││││陳清涼)│││├──┼─────┼────┼───────────────────────┤│52│ 黃翊珍 (原│8排3號│裝潢│││名 黃稜茱 )│││├──┼─────┼────┼───────────────────────┤│53│ 葉金鎊 │5排13號│冰箱、攤架、切肉機、絞肉機、切肉刀、牛肉180斤│││││、醬包、魯包、塑膠袋、鐵鉤│├──┼─────┼────┼───────────────────────┤│54│ 董清萬 │7排11號│大型冰箱、殺魚刀一套、白鐵殺魚臺、電子磅、圓秤│││││、水桶、零錢、結冰用水盤白鐵、塑膠袋、雜物│├──┼─────┼────┼───────────────────────┤│55│劉婉玲│5排19號│鐵箱、K金項鍊、墜子、耳環、日本保養品、化妝品│││││、紫寶車藥品、專櫃服飾│├──┼─────┼────┼───────────────────────┤│56│ 蔣春惠 │6排17號│冰箱、盒子、鐵盤、電風扇、鐵盤子、菜刀、菜板、││││6排18號│電子秤、鐵桶、桌子、全雞、鵝肉、油雞腿、丸子、│││││小菜、醬料、瓦斯桶、沙拉脫、電燈、袋子、展示銷│││││售攤櫃、三面鐵門│├──┼─────┼────┼───────────────────────┤│57│ 蔣財發 │4排2號│自動鐵捲門、鐵架、裝潢│├──┼─────┼────┼───────────────────────┤│58│ 蔣財榮 │4排3號│自動鐵捲門、鐵架、吊扇│├──┼─────┼────┼───────────────────────┤│59│ 鄭清忠 │5排6號│打麵機、缸爐、麵粉、白板、芝麻、吸管、黃豆、牛│││││皮袋、烤箱、脫水機、鐵捲門、電燈、糖、櫃子、植│││││物油、沙拉油、冰箱、脫漿機、磨豆機、工作臺、桌│││││子、杯子、芝麻粉、雜物、椅子、保溫桶、鐵桶、塑│││││膠桶、瓦斯、快速爐、杯蓋、餐盒│├──┼─────┼────┼───────────────────────┤│60│鄭進隆│8排10號│貸櫃冰箱、自動鐵捲門、電子磅秤、攤位桌子及鐵架││││8排11號│、高級菸酒、商品、五穀雜糧、飲料、餅乾、罐頭、│││││南北雜貨│├──┼─────┼────┼───────────────────────┤│61│ 蕭福元 │4排14號│冷凍櫃、遮雨棚、電子秤、磅秤、刀具、磨刀石、砧│││││、水錶、電錶、生財器具│├──┼─────┼────┼───────────────────────┤│62│簡益│5排7號│8尺不鏽鋼攤位、電風扇2臺、冰箱、電子秤2臺、│││││刀子、大湯勺、塑膠袋、椅子、電茶壺、花生粉、糖│││││、香油、醬油、沙拉脫、衛生紙、木箱子、鳳梨刀、│││││電燈、電線、不鏽鋼臉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