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上訴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或自上訴人受讓第二級毒品(即藥事法所定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林志忠郭政鑫林意芳楊懷霆郭政荃廖春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九00八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機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志鴻)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十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罪)、三年八月(十一罪)、三年十月(一罪);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共計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八月(一罪),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就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部分之科刑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上述證人之陳述,以及錯誤解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使上訴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又上述證人既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上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㈠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不容任意剝奪。然對質、詰問權係被告之權利,被告應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二事,被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並不影響其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判決認為證人林志忠、郭政鑫、林意芳、楊懷霆、郭政荃、廖春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扼要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並無不合。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皆未爭執上述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且上訴人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對上述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判決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調查,並未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難認於法有違。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佐以上述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機具等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述或上述證人之證述,而缺乏確實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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