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同日13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10分許」,及補充「林森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森昂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且此次其係因酒後騎重型機車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因本次車禍造成自己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林森昂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昂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某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飲酒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芬園鄉大彰路1段566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施測時間同日17時8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森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