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彩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降倍通知單參張、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家用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彩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提供00-0000000號之電話,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地點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賭客得任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臺號」、「港特」等賭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2元不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臺號」或「港特」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9至28倍及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即全歸羅彩鳳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嗣於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羅彩鳳所有之降倍通知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家用電話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彩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降倍通知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家用電話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組。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提供其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傳真下注,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並與多數人對賭,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降倍通知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家用電話機
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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