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信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內,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社區規定停放,遭社區總幹事即告訴人 馮在朝 依社區規定將車輛輪胎上鎖,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前揭社區管理中心內,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又持自社區警衛室旁取得之鐵鍬1把,在社區管理中心之樓梯間毆打告訴人,復在社區警衛室前,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在社區警衛室前,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你沒看過兄弟啊,我就每天叫兄弟來堵你」、「你就每天在那邊,我給你殘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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