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宣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凱悅KTV609號包廂,因與楊○○(民國00年0月生,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竟與在場5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燕宣丟擲酒杯或徒手,其餘友人徒手或持垃圾桶,共同毆打楊○○,致楊○○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燕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 張勝葳 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瑞芳礦工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斷書1份(偵字卷第25頁)。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5名不詳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友人共同以上開
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