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曾於第一審法院即屏東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嗣因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就附表編號6至15之罪所處之刑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5之罪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未再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11月21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施用毒品罪部分及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應予分論,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部分罪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