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威青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3730、3805、4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犯行,係以證人 林士翔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並有道具手榴彈及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目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200655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2002160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28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至明,則被告為警臨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另扣案之道具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檢視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該道具手榴彈為實心物品,內無撞針、引信、火藥等物品,非屬爆裂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頁),是該道具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此外,復有102年5月4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士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被告與林士翔102年5月16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士翔102年5月4日上開行動電話譯文已談及本案之道具手榴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交易,並於102年5月8日實際完成交易,聲請人所提被告與林士翔102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無關,難認為確實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稱:102年5月8日,係其央求友人 吳昆升 駕車其前往臺東,吳昆升應知悉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惟查被告係於102年5月8日,在臺東縣小野柳風景區附近,完成上開槍彈之交付,已據證人林士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聲請人於本案前審均未提及吳昆升,苟吳昆升僅代被被告開車,其未必知悉被告有與林士翔有交易槍彈之情事,若知悉有交易槍彈之情,仍幫助開車前往,難解其幫助犯之罪責,故證人吳昆升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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